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79号 原告毛长山,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小明,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全玉,长兴路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高应彪,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科员。 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明、王广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全玉、高应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3月10日上午九点,有六七百名不明身份的人手持棍棒凶器强行将原告财产及房屋毁坏,用手机135****1103报警,出警人员名字警号及调查处理结果。2014年4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2012年3月10日上午,长兴路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批来历不明的人对毛庄工地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村民将拆迁车辆扣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维持秩序,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经查,河南鹏升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实施拆迁的人员的行为目的均是拆除房屋,不存在毁损房内物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要件。根据以上调查结果,长兴路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下达《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郑公长[治]不立字(2013)0003号)》。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1、不是村民将拆迁车辆扣留,是出警民警将车辆扣留,当天晚上郑州市公安局又加多名警察和警车对被拆村民进行安全保护。2、被告袒护河南鹏升集团的违法行为;3、调查处理结果不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一、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相关内容,人民警察履行职务行为,我局已按规定将出警时间、出警单位告知申请人,民警在出警时均按要求着装、佩戴警号,不公开民警个人信息并不违法。二、不存在调查不实。“一批来历不明的人对毛庄工地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村民将拆迁车辆扣留”是我局接到的报警内容,不是调查结果。三、已依法履行公安机关职责。长兴路分局依法下达的《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郑公长[治]不立字(2013)0003号)》已依法送达至控告人毛小明等人。如当事人对此结论不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刑事复议。四、申请人2014年3月2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局3月25日收悉受理,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内容进行告知,告知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我局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郑公长[治]不立字(2013)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被告给原告邮寄快递的信封及查询记录;5、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3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