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巩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孙学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现在河南省戒毒所关押。 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艳杰,男,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陈兆甲,巩义市公安局党委书记、政委。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巩义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鹏军,巩义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孙学峰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巩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杰、李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违法行为人孙学峰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该在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期间仍吸食毒品,现已严重成瘾。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孙学峰的陈述和辩解、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毒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孙学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2日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嫌疑人有权进行辩护;2、2014年5月14日,巩义市紫荆办出具的孙学峰服用美沙酮的记录,说明原告有吸毒史,原告服用美沙酮是为了有效的解除毒瘾;3、2014年5月16日巩义市戒毒所出具的戒毒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出具的;4、2014年5月12日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对原告进行检测的报告书,尿检呈阳性;5、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6、巩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7、巩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严重成瘾认定书;8、吗啡检测试剂的使用说明书;9、到案经过,包括两个证人的讯问笔录、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原告进行调查前,被处罚人的被处罚资格的说明、在办案过程中,对家属的传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在询问笔录中存在错误的地方,询问笔录中有删减的部分,笔录中提到的“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佐证,询问笔录制作不严谨,根据原告本人陈述的事实和笔录陈述事实相差较大,且仅有一份孙学峰本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进行前后验证;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了原告本人在主观上有自愿戒毒的意愿;证据三应当作为证人证言,证明人职务不详,且本人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真实有效;对证据五有异议,根据原告本人所述,原告本人并没有去过新华小区对面的卫生间,当时是办案民警开车将原告拉至此处,进行现场指认;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察应具备两个条件,具有二级警员警衔及两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合格证,才能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质,被告并未附上执法人员的相关条件,这两份认定书不足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且构成严重成瘾;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到案经过内容所显示是巡防队员在街上遇到原告,原告当时刚服用过美沙酮从防疫站出来,巡防队员喊住原告,原告主动向巡防队员坦白自己的身份信息,并承认吸毒,不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个人均是巡防队员,对该事件进行了参与,不应作为证人,对两个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孙学峰诉称:被告单位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的情形,其办案程序违法,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依据不足。2014年5月12日下午三点多,我在巩义市防疫站服用过美沙酮后,被人带到了道北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办案人员对原告进行恐吓、利诱,迫使原告承认吸毒,帮助办案单位完成任务。原告不得已答应配合工作,并编造了5月10日的吸毒经过。实际情况是5月10日原告一整天都和朋友一起办事,根本就没有到“新华小区对门公厕内吸食毒品”。 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被告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证据不足。原告在被带到派出所后,并没有按正规程序对原告进行尿检,更没有到相关医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慢性复发性脑病进行诊断,依据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吸毒严重成瘾。 原告以前曾经吸食过毒品,但现在已经认识到毒品的危害,而且已经开始服用美沙酮戒除毒瘾。原告以前没有被强戒的前科,这次被处以强戒二年,原告认为处罚偏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巩公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会在社区的监督下,自己戒除毒瘾。 原告孙学峰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当天下午原告没有吸毒时间,没有去过新华小区对面的卫生间;2、原告2014年5月9日、10日的日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认定孙学峰吸毒的日期是5月12日,这中间间隔两个月,对两个证人的记忆力持怀疑且否地的态度,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孙学峰在平时去防疫站期间还有记日记的习惯,这不符合常理,且日记是原告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局民警张武杰、李鹏军和巩义市巡防大队队员赵得丞、张浩等人,在巩义市市区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刚从防疫巩义市站出来,行迹比较可疑,喊住该男子问话。该男子主动陈述:他叫孙学峰,家是回郭镇北罗村的,前两天自己刚吸食了毒品。随后我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孙学峰口头传唤到道北派出所。后经依法询问,孙学峰承认在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巩公(8166)行罚决字(2014)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学峰因在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期间仍吸食毒品,已经严重成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第0068号《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孙学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