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会,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宋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静,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杨会诉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会、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张靖,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智、冯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家乐福北环店购买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原味、草莓味、花生味),后经查询相关资料,上述产品不合格,三个不同口味的枣片条码相同,违反法律规定。同年6月6日下午,关于条码问题,原告举报至金水区质监局,后又投诉至郑州市庙李工商所,该案件被分别移交给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炎黄故里”牌枣片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行为不是虚假宣传、责令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改正;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投诉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存在的问题有:1、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在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条码相同,违反法律规定;3、在原告杨会购买的三个产品包装上均注明:“制造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规定;4、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包装上标注:“脂肪的NRV%数值为0.7%”,正确的是NRV%数值为1%(小数点四舍五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故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 原告杨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新)质技监不予立案告字(2014)128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金)质技监不予受理告字(2014)3号申(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2、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郑工商函字(2014)06-02号回复函;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两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解读;5、枣片包装照片5张;6、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北环店购物小票2张;7、可使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复印件;8、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庙李工商所为原告出具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单;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案件移送函。经质证,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案件移送函[郑工商金水移字(2014)12002号](附杨会的投诉书、产品图片和购物小票),涉及举报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原味和花生味)三种产品标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事。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上述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受理。2014年7月1日,被告局执法小组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2014年7月4日,被告决定对杨会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以电子邮件(举报人明确要求的方式)的形式告知杨会。经被告执法人员核实,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0117010073,产品名称:蜜饯(分装)。原告杨会举报的三种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产品标识未标注“分装者”,也未注明“分装”字样,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存放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和原味)两种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新郑枣片(蜜饯分装),分装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分装地:河南郑州,地址:新郑市孟庄镇袁孟大道南侧。上述标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对于原告杨会举报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NRV%数值为0.7%,违反了GB28050-2011A.2之规定的问题,经被告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存放的“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草莓味和原味)两种产品标识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均符合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GB12904-2008《商品条码》第4.2.1.1规定,“相同的商品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相同的商品。”第4.2.1.2规定,“不同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注: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基本特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产品特性。企业可根据所在行业的产品特征以及自身的产品管理需求为产品分配唯一的商品代码。原告杨会举报的三种产品仅是口味不同,依据上述规定,商品的基本特征相同,可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企业的行为未违反GB12904-2008《商品条码》的上述规定。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告经过现场检查发现,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已改正杨会举报“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涉及的产品生产许可资质、分装和营养成分表方面问题,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应依法维持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