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娄中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3)杞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娄中,男,1956年12月30日生。 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男,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中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

(2013)杞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娄中,男,1956年12月30日生。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男,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中诉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12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兴胜建房放线时,原告到被告处反映韩兴胜南占共用胡同,北占路面,超出其建筑许可证的批准范围,被告未加以制止,属违法办证和不作为。2005年9月后,被告又故意把时间往前提到2003年为韩兴胜颁发了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2年5月2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韩兴胜颁发的00225631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多次违法与不作为与乱作为,造成原告与韩兴胜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反反复复,给原告和韩兴胜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2150元,勘验费5738元,律师费62000元,交通费7391.5元,电器费3800元,字画、工具器具费4000元,误工费13000元,共计113079.5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韩兴胜的申请,对韩兴胜做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未对原告做出过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以及与韩兴胜因建房产生的纠纷和多次诉讼,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韩兴胜申请的建筑面积给其办理的建筑许可证,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核准的,未核准其超过原有面积进行扩建。韩兴胜私自违反许可范围增加建筑面积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韩兴胜进行扩建也是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损失也应该由韩兴胜承担,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兴胜原居住的宅基地隔一东西胡同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地位于南侧,韩兴胜宅基地位于北侧。因韩兴胜需翻建房屋,2002年4月11日,原杞县建设委员会为韩兴胜颁发了东至郑怀更,西至王纪正,南至胡同,北至路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03年对该证提起诉讼,该证被(2003)杞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韩兴胜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为韩兴胜颁发了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起诉讼,该证因颁证程序违法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所撤销。2003年9月16日,被告又为韩兴胜颁发了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杞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3日为韩兴胜颁发了杞国用(2003)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韩兴胜,位于陶庄西路2号,用途住宅,东邻张学菊,西邻王纪正,南邻东宽70公分、西宽54公分的胡同,北邻路,东西南长12.8米,北长13.08米,南北长东长14.44米,西长14.6米,面积为187.6平方米。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以杞县人民政府为韩兴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在一系列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韩兴胜将房屋建成。韩兴胜所建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中间存在一东宽70公分,西宽54公分的东西胡同。现原告和韩新胜的房屋均已拆迁。

本院认为,被告为韩兴胜所颁发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和2003年的02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建筑范围及为韩兴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但韩兴胜依照上述证书所建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中间存在一东宽70公分,西宽54公分的东西胡同,未超出杞县人民政府为韩兴胜颁发的杞国用(2003)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造成侵害,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中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