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马振清,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男,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杞县阳堌镇阳堌南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芝,女,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军,男,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付占海,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男,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振清诉被告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军、第三人付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阳政处字(2014)01号关于蒲庄村付占海与马振清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东邻公路沟,西邻李尚伟,南邻马计合,北邻付占国,南北宽3.9米,东西长100米,归付占海使用。
原告不服,诉称,1990年原告在106国道西侧分得一块承包田,长52米,宽13米,东邻公路沟,西邻李尚伟,南邻付茂林,北邻付占国。2002年,阳堌司法所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让原告之父马纪合和第三人之父付茂林互换土地,把原告的土地互换耕种,但付茂林始终未交给原告之父对等互换耕地。2011年付茂林去世,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争议地归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在未作任何调查、程序和实体均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原告的承包田错误地处理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政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阳政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阳堌镇蒲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土地系原告之父马纪(计)合及第三人之父付茂林(已故)原所承包的责任田。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人为付占海、高敏红,被申请人为马计合,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阳政处字(2014)01号关于蒲庄村付占海与马振清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的申请人仅为付占海一人,被申请人列成了马振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双方承包的责任田,被告对此土地的纠纷只能作调解处理,被告作出的阳政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承包土地权利的归属,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且该决定书错列了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阳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阳政处字(2014)01号关于蒲庄村付占海与马振清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