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霞,伊川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哲,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振相因张宏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14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振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红霞、周伊军,张宏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给第三人张振相颁发了伊彭槐集用(2006)第无字号土地使用证。证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张振相;座落:槐庄村;地类:住宅;使用权面积147.9㎡;四至为东:杜正国;西:路;南:路;北:张宏标;长17m;宽8.7m。 2008年8月26日,一审原告张宏哲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伊川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伊彭槐集用(199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5月,我在该土地上建起砖混结构一层临街房100余平方米,厦房、上房地基也作了处理,花费约3万元。2001年,本案第三人张振相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权属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空白为由,撤销了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提起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但时至今日,该宗房地产仍由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2008年8月12日,张振相将诉至法院,要求我立即拆除宅基上建筑,停止侵权行为。我于2008年8月20日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本案第三人档案资料,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土地使用证没有证号,程序违法;二、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他项权利”和“申请登记的依据”栏均为空白,第三人隐瞒了该宗土地上有我房产的事实,其附图四邻中张宏标为虚构,四至中东杜正国、北张宏标所捺的指印并非本人所为;三、“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隐瞒了该宗土地上有我房产的事实;四、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也存在不是杜正国、张宏标签字、捺指印和隐瞒该宗土地上有我房产的事实。故请求伊川县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伊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2006年给第三人张振相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张振相所持的伊彭槐集用(2006)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其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国土部门审查,由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办证程序合法。请伊川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振相述称,我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含房屋两间),2000年9月份被张宏哲扒掉并在扒掉房屋的原址上修建房屋地基,我阻拦无效向人民法院起诉,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张宏哲赔偿扒毁原告的房屋折价777元,宅基使用权到有关部门解决。为确认宅基使用权,我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张宏哲颁发的(1999)字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法院经审理予以撤销。2006年10月29日,经村、乡各级职能部门审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张宏哲的户口所在地为伊川县城关镇,他不是槐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对此案无诉权。村委同意为我办证是基于诉争宅基系我继承父亲遗产,父亲去世时,该宅基上房屋、树木等财产均由我继承,地随房走的原则使我继承了土地使用权,后经审核县政府才颁发了该证。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张宏哲颁发了伊彭槐集用(199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起一层砖混结构临街房100余平方米,房屋至今仍然存在。2001年,本案第三人张振相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1日,伊川县人民法院(2001)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给张宏哲颁发的伊槐集用(199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宏哲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行终字第1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在本案原告张宏哲的房产未做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张振相颁发了伊彭槐集用(2006)无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有张宏哲的房产存在,因此张宏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张振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没有编号,存在瑕疵,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栏为空白,属程序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对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作详细调查,而张振相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栏为空白,并未对该宗土地上的房产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相颁发的伊彭槐集用(2006)无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振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的案件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理由是认定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该土地证没有编号,认为存在瑕疵。事实上,我们槐庄村很多土地使用证都没有编号,即便没有证号,也不能因此影响该证的法律效力。二是该土地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栏中为空白。该栏为空白没有填写具体内容,但村委在相关审批手续上加盖有公章,同意我使用该块土地并办理相关证件。作为土地的所有人,村委的意见就是我办证申请登记的依据。三是认为该证“权属调查记事”栏为空白,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该块土地系我继承遗产所得,村委作为所有人同意归我使用。因此,可认定为权属清晰,不存在办证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误,该土地证即便在形式上不甚完善,但并不因此就影响其法律效力。故请求:1、撤销(2008)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伊川县政府答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2006年给上诉人张振相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张振相本人申请、彭婆镇槐庄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并确定宅基四至、国土部门审查、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办证程序合法。伊川县人民法院仅以张振相的土地证书没有编号、土地登记资料中部分栏目为空白为由撤销张振相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张振相所持伊彭槐集用(2006)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故为合法有效证件。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张振相颁发的伊彭槐集用(2006)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张宏哲答辩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