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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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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庆诉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第三人王志远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红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斌,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宏祥,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志远,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卿(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红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斌,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宏祥,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

第三人志远,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卿(系第三人志远的母亲),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永庆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作出的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第三人王志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斌、邢宏祥,第三人王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王永庆作出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永庆于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行驶途中,王永庆与王志远发生口角,随后王永庆将王志远殴打至鼻子出血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王永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案卷卷宗一本。

原告王永庆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2013年8月1日晚21时许,第三人王志远开着电动三轮车沿安钢大道路南慢车道逆行往西行驶,将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的同事李晓华撞伤。原告看到后追了3500米左右,拦住了第三人王志远并拨打了110报警。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实施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根据张淑卿、孙振峰、刘祥茹的证言。张淑卿系第三人王志远的母亲,刘祥茹称以前和第三人的母亲一块儿唱过戏。三个证人中就有两个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这三个证人均是在事发后三个月作的证。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卷宗均未显示,证人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且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也未进行辨认,其证言根本就是无效证据。被告还调查了李晓华、王永涛、菅永全、刘炳元的证言,这几个证人均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称有现场照片,但出具的照片是第三人的妻子王珊珊拍摄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并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2、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8月1日,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是在案发后第六天后才做,是否属于当天的伤情有待考证。且鉴定结果作出2个月以后才告知原告,也未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原告。被告称事发当天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无任何证据可证实。3、被告在事发后一个多月以后才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4)54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辩称,一、2013年8月1日21时许,王志远和爱人王珊珊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当时王志远走的是安钢大道路南慢车道,逆行往西走,王永庆骑着摩托车和三个骑电动车的同事向东走。相互交错时王永庆的同事李晓华倒在地上,王志远继续行驶,王永庆前去追赶王志远,追上后与王志远发生口角。当王志远说要报警时,便开始打王志远,当时王志远鼻子出血就昏迷了。后经调查确定了王永庆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工作单位。2013年8月13日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志远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王永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二、对王永庆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三、我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我局依法查明,2013年8月1日王永庆对王志远实施了殴打行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证实。王永庆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我局处罚法定程序合法。1、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对王永庆作出的处罚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符合法定的办案期限。2、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志远的伤情是事发后6天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在48小时作鉴定,不认为是当天的伤情。2013年8月1日案发后王志远因受伤住院治疗,我局于当日向其送达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并且王志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载明的鉴定依据是就2013年8月1日王志远被打伤后的伤情做出的。办案民警取回法院鉴定书后,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王永庆和王志远及其家人。办案民警在案发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在当天对王永庆作了询问笔录,不存在事发一个多月以后才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该案时严格依法办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志远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王志远和爱人王珊珊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当时王志远走的是安钢大道路南慢车道,逆行往西走,王永庆骑着摩托车和三个骑电动车的同事向东走。相互交错时王永庆的同事李晓华倒在地上,王志远继续行驶,王永庆前去追赶王志远,追上后与王志远发生口角。将其殴打致鼻子出血随后昏迷。2013年8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1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志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依法告知王永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2013年11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作出了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永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1月26日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王永庆于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行驶途中,王永庆与王志远发生口角,随后王永庆将王志远殴打至鼻子出血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王永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王永庆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