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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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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俊杰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北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庵上村。 法定代表人袁素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北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庵上村。

法定代表人袁素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聪,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俊杰,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志中,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俊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该案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聪、李军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6日对第三人袁俊杰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俊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案卷卷宗一本。

原告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实施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所谓“行政人员”无工伤行政执法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理及办理工伤认定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应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该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而在本案中,具体承办本案工伤受理和认定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栗彦波、马国军,为汤阴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而本案的工伤决定书出具单位是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很明显牛马不相及,该执法是错误的。二、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结果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一项为“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间最长为一年,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依法向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超过法定最长一年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而在本案中,申请人袁俊杰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3月份,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很明显超过了工伤认定一年的最长法定期限,被告应依法下发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三、被告实施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1、被告卷宗材料中无申请人袁俊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被告在申请人袁俊杰的工伤认定申请还未获得正式受理时就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很显然是违法的。3、工伤认定的调查材料无调查人的签字,且所谓的调查人栗彦波、马国军并未实际参与调查,且没有行政执法权。4、被告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严重超期。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中,2011年2月份申请人袁俊杰就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4日被告才做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很明显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期限。5、工伤认定出具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而本案中被告却未依法在出具工伤认定后,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是在2013年4月底申请对袁俊杰的伤残情况向省人社厅复核时,省厅要求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才得知有这份工伤认定书。四、被告在处理本案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存在办私案,关系案,明显偏袒一方违法办案的违法乱纪情况。1、违法受理本案。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明显在2012年12月份已超过工伤认定最长一年的法定期间,办案人员栗彦波仍旧立案。2、存在收受贿赂的违法情节。本案中,经了解被申请人袁俊杰叔叔多次请客吃饭,工作人员并收受烟酒饮料等钱财。3、与申请人伪造虚假档案。本案中,袁俊杰是在2012年12月份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之所以在此时提出是因为他与原告在法院的官司败诉后,无法在法院实现其讹诈原告钱财目的后。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安阳市中院的生效裁决后,才不得已到被告单位立案的。但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其申请工伤认定已超出最长一年的法定期间。为了符合法律规定,汤阴县人社局的办案人员在收受第三人财物后,与第三人袁俊杰伪造了在2011年12月份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工伤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关系判决书;3、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5、工伤事故报告;6、证人证言;7、住院病历;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袁俊杰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俊杰于2011年3月16日下午19时左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申请材料可知:2011年3月16日下午19时左右,袁俊杰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在修理砖机挂钢丝过程中,右手食指末节不慎被钢丝切断受伤。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未与袁俊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汤民二初字第31号确认袁俊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不用质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与袁俊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所做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1年3月16日下午19时左右,袁俊杰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在修理砖机挂钢丝过程中,右手食指末节不慎被钢丝切断受伤。事故发生后,袁俊杰本人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后当日告知袁俊杰所需补正材料并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12月14日袁俊杰补齐材料,被告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随即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2)0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国银拒绝签收,被告当日通过邮局邮寄送达,原告未提供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材料。本案中栗彦波和马国军均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持有行政执法证执法,执法证号为豫G910-101、豫G910-007,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关证人和材料进行了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1月6日依法做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汤阴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张聪及时与原告和受伤职工袁俊杰联系,告知他们到汤阴县人社局社保股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月10日袁俊杰领走1份认定书,未超期;2013年3月29日原告单位陈胜勇领走1份认定书,超期领取。三、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办私案、关系案,明显偏袒一方违法办案的情况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俊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