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1号 原告潘新桥,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青,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书,职务总经理。 原告潘新桥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张世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常青、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娄慧强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身份证复印件;5、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6、安阳县总医院急救病历等;7、死亡医学证明;8、火花凭证;9、户口本;10、大众煤业文件;11、值班表等证明;1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不予认定调查笔录;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工伤决定书补正材料通知书;16、送达回执;17、联合调查审核表。 原告潘新桥诉称,娄慧强2013年8月2日全天24小时值班,没有上下班,即吃饭时间也应认为上班期间。发病需要一个过程。娄惠强工作时已经发病,在吃饭时又病情加重,在宿舍、办公室距离很近的情况下(仅数十米),身体不适,选择去宿舍稍稍休息,乃合理之举。到宿舍时病情危重后送往医院救治应为定为工伤。原告潘新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娄慧强为工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录音资料。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把握。娄惠强在职工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娄惠强为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2日其受该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安排24小时值班,当日19点55分左右,其先后与该公司安全监察部同事、主管打电话,称身体不舒服,电话联系他们寻求帮助。公司领导和同事先后赶到现场看到娄惠强在宿舍楼梯台阶上吐血,看到病情严重,先后与120急救中心打求救电话,一边紧急与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安排车辆到医院救治,当车辆行驶到水冶大白线与安林线交界时与救护车相遇,随即一同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娄惠强于当晚21时35分死亡。 本院认为,娄惠强系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娄惠强受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于2013年8月2日8点至次日8点24小时值班,当日19点55分左右突发疾病,公司领导和同事先后赶到现场看到娄惠强在宿舍楼梯台阶上吐血,随即将其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娄惠强于当晚21时35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娄惠强受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于2013年8月2日8点至次日8点24小时值班,当日19点55分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被告豫(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为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富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