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6号 原告魏学荣,女,1935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 第三人韩爱英,女,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福庆,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月,职务厂长。 原告魏学荣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韩爱英、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冰、赵艳,第三人韩爱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日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改1391003038号房产证档案一套、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产证档案一套。2、法发(1992)38号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案问题的通知。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房屋登记办法。5、安房(2002)41号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 原告魏学荣诉称,其与老伴韩瑞先从1971年一直在该争议房内居住,1992年9月老伴去世。其与第三人韩爱英为母女关系,第三人韩爱英结婚前和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婚后第三人韩爱英也常来居住,至今仍有争议房屋钥匙。直到2013年12月10日原告过生日时,子女们说现居住房要被拆迁一事时,第三人韩爱英才说该房已被过户到其名下。第三人韩爱英采取隐瞒原告魏学荣,提供虚假材料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魏学荣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魏学荣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2、韩瑞先死亡证明;3、魏学荣房产证;4、韩瑞先出具的证明;5、魏学荣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口头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3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可以看到房产的取得是原告取得的,是按房改办法出售的工作住房,单位是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时间是在1993年12月。该证据可以证明这套房屋是福利性分房。在1999年9月13日,自行车配件厂向房管局出具了安自配一政(1999)29号文。魏学荣在单位取得福利性分房,将此房调整给韩爱英。以上是依据安房(2002)49号文。在证据一里,有个申请,申请人是韩瑞先和魏学荣同意单位调整自住房。韩爱英向我局申请办理了调整后的房产手续时间是在2002年1月30号调整,是按照标准价。在2010年4月11日,韩爱英又将剩余部分产权购买。我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单位调整文件和魏学荣个人申请将此房调整为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韩爱英1391003038号及00026170号房产档案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韩爱英述称,原告在安自配一政(1999)29号文以前,就应当知道这件事情,至今1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01年的申请不真实,单位公租房调整时间是在安自配一政(1999)29号文之后,提交申请时间应当在安自配一政(1999)29号文之前,如果是第三人于2001年提交的,已经没有意义。原房产证共有人空白,申请上由韩瑞先和魏学荣共同写的申请是不真实的。其没有提供过这证据,怀疑有人造假。我方有买房子的清单,证明这个房子是我买的,1999年8月31号交的钱,从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里买的。以房改房的价格80%的产权买的。第三人韩爱英提供的证据:1、分户计算表;2、申报审核表;3、交款三连单;4、过渡申请表;5、房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原告魏学荣与其老伴韩瑞先从1971年起一直在该争议房内居住,1992年9月原告魏学荣的老伴韩瑞先去世,其与第三人韩爱英为母女关系。依照有关房改政策,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为原告魏学荣颁发了所有权为私有的337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了地址同上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内有1999年9月13日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关于经本人同意调整住房的文件,有以韩瑞先、魏学荣的身份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调整到第三人韩爱英名下的申请,该证档案中产权注销登记表时间为2001年12月18日(注销权证号3372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中被告注明“原产权人魏学荣1993年购买房改房46.48平米经单位同意调整给韩爱英居住,手续齐全同意发证,经办人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在该表批示栏中,领导签发同意发证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韩爱英在被告处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1日被告将2002年1月30日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00026170号。 同时查明,依照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同意内部调整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须提供被调整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单位调整住房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2年9月原告魏学荣的老伴韩瑞先去世,2002年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内韩瑞先、魏学荣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的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调整到第三人韩爱英名下的申请,原告魏学荣与第三人韩爱英均不予认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同意内部调整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须提供被调整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单位调整住房的书面意见”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为登记材料虚假而违法。2010年4月1日被告将韩爱英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00026170号同样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韩爱英颁发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文 审判员 鄯瑞敏 审判员 王兰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