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卉,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卫生厅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的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书面《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其所列举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欺骗患者家属做手术、剥夺家属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的知情权、伪造及隐匿病历和签名、过度医疗、多收费、殴打患者家属、逼迫患者出院以及该医院医生非法行医并向法庭作伪证等行为,要求对医院及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将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所述事项进行调查,并通过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原告所称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进行咨询、责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存在的病历文书书写管理不规范问题进行整改等形式,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向原告告知其调查、处理的结果。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被告未提供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为由,撤销本院(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被告经再次调查,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反映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欺骗患者家属、剥夺家属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的知情权问题,被告调查认定,医务人员于手术前已向患者家属就患者病情及手术风险程度进行告知、并与患者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未发现医院有欺骗患者家属、剥夺家属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知情权的情况;二、反映病历资料中手术人员及介入手术记录报告、介入手术护理单、植入介入医疗器械使用验登表等人员签名问题,被告经调查认定,介入手术记录报告、介入手术护理单均记载有相应医务人员;三、反映伪造签名问题,被告答复经其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及询问当事人员,2011年5月3日凌晨患者胆道出血,需要复查造影,患者家属“冯扬”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非李明省代签,如原告仍有异议,建议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四、反映的过度医疗问题,被告称其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患者20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的四次介入治疗,每次治疗均有明确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不违反医疗原则;五、反映伪造病历问题,被告称在病历资料中已有记录;六、反映隐匿病历问题,被告称原告所述未见4月9日肝肾功能化验单的情况属实,经调阅医院微机库资料确认化验单存在,但未及时将其附入病历;医院漏记4月27日“胆道造影+引流管调整”手术;原告反映的5月3日手术在病程记录中有记载,其余手术在病历资料中均有记录;七、反映多收费问题,被告称经原告向河南省发改委举报,已确认医院多收价款2408.4元,并已责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全额退还患者家属;八、反映医务人员打人问题,被告调查认定当事医务人员均否认殴打患者家属;九、反映医务人员骂患者家属问题,被告称经调查当事医生,该医生称与患者家属互通短信中,有“病是你们自己得的,医学干预是有风险的,这么赖医生不合情理!医生、医院都已经仁至义尽了”的短信内容,但称“赖”非骂人意思,是指患方把应当承担的风险全推在医生身上,被告认为该信息有不妥之处,已责成医院对当事医生进行了批评教育;十、反映金洁、李明省非法行医问题,被告经调查,该二人系医院引进的研究生,在主任医师的指导下工作;十一、反映李明省向法庭作伪证问题,被告称其无权处理,建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裁定;十二、反映医院领导纵容、庇护医生非法行为和违背医德问题,被告称该情况不存在;十三、反映医院5月15日以停止查房、停止用药等方式逼迫患者出院问题,被告称经调查,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5月4日已欠费,但医院仍继续为患者治疗,患者从4月8日入院至6月17日死亡共欠医院医疗费69844.17元,至今未还,不存在以停止查房、停止用药等方式逼迫患者出院的情况。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函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责成该院对医疗收费、病历文书书写等管理不规范问题认真整改,并及时向被告汇报整改情况。 再查明,原告冯卉等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9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原审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未提供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为由,责令被告于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针对原告投诉事项,被告经再次调查,结合原有及重新调查取得的事实证据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意见,提供了被告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涉事医务人员的询问笔录、该院病程记录及生化检验报告单、河南省医学会冯裕民医疗争议咨询意见、责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改函等证据,不构成重复答复。但在该答复意见第一、三、五项内容中,答复结论仅依据被告对医务人员的询问笔录作出认定,依据不足且结论不明确,应当重新进行处理;其他各项内容,被告依据其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和其在专业领域的认知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答复又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该两项请求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卫生厅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的第一、三、五项;二、责令被告河南省卫生厅30日内对上述三项所涉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冯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