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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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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根富诉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富,男,蒙古族,1948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该局工作人员。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富,男,蒙古族,1948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根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根富,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在郑汴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大门西侧扯挂展板,内容涉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及相关工作职责。被告接到报警后,将原告的展板予以没收。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原告在国家机关门口附近扯挂展板,引发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扯挂的展板系其本人所有工具,被告决定没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根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马根富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申请人和往常一样用写真制作的一块长2米、宽1.2米草根说法论坛第三十一期案例展板,在河南省检察院正门西侧马路人行道旁边开展。河南省检察院法警强行抢夺展板,在争抢过程中,法警报110,双方被带到未来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在对当事人作完询问笔录后,开具郑公未(治)缴字(2013)0023号收缴单,将申请人的展板予以收缴。该收缴单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物品持有人马根富的展板予以收缴”,但没有说明符合第十一条中七种违法行为的哪一种,属认定事实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公安分局口头答辩称:马根富当日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门口以拉扯条幅“草根说法”的方式宣传聒噪,内容涉及检察院工作人员,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喧哗,严重扰乱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作出的收缴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根富以扯挂展板“草根说法”方式宣传其对省检察院具体工作人员的不满,引发群众围观,存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上诉人马根富扯挂的展板应属于其本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应当收缴物品,即“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以收缴物品清单的形式对涉案展板予以收缴,该收缴行为未列明上诉人违法具体情形,亦未对上诉人的相关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该收缴行为明显不当,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上诉人要求撤销该收缴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根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