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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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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江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本和,该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玉江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本和,该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玉江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政补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刘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玉江的养猪场位于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原告张玉江系该厂业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工作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会同地方相关机构对养猪场进行调查登记,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记载有房屋、设施、设备、树木等各类实物指标的数量和有关经济指标,原告之弟张玉海在两份调查表中签名确认。于2009年3月编制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后于同月实施。被告及新乡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辉县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依据《规划报告》,对养猪场补偿房屋、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合计100.60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以新址外围基础设施费增加补偿11.19万元,上述补偿费用111.79万元,原告已经领取;2013年,被告以参照城镇补偿标准对原告新增房屋补偿资金31.82万元,原告也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该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逐级拨付,后原告以该款不是全额计算拒绝领取。原告曾就此以水利厅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以双方愿协商解决纠纷,撤回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规定了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是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于2008年作出补偿设施调查,作出《规划报告》,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于2009年3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按照2009年9月实施的新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计算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虽然原告没有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签字,但之后与安置部门处理争议时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并收取相应补偿款,应视为已认可其弟张玉海代为登记的行为,原告在本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被告答辩有完善的机制处理此类情形的理由成立,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通过程序进行申报处理;四、原告订立保证接受31.82万元的最后一笔补偿,因原告具有判断其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能力,结合被告已经证明根据实物登记及相关标准给予原告充分补偿,原告本案提出的增加补偿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玉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有犯罪嫌疑,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二、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不能把诉争的问题再转回行政机关处理;三、上诉人应该得到的补偿数额与实际得到的补偿金额,有很大差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下问题:1、是否签订有补偿协议?2、补偿项目有哪些,每项补偿的依据、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什么?只有搞清楚这些问题,才能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600.767794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被上诉人拆迁补偿为国家大中型水利项目需要,被上诉人在补偿时均是按照规定进行,上诉人提出补偿款计算依据不明;被上诉人补偿已经程序确认,规划对漏登补登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情形,上诉人可按照程序解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不存在迟延支付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问题。且对上诉人的拆迁是在新的规定颁布前进行的,不能按照2009年新的规定进行。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经营的养猪场依法由工商局颁发有营业执照,是企业主体,而非副业主体。但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等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其企业按照工业类补偿没有相关依据。其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可以依法向有关司法部门进行举报。上诉人在已经订立保证并接受了涉案的相关补偿的情况下,事后反悔,虽然称是不得已签署的,但其应当明知签署该保证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诉人认为在补偿中确实存在错登、漏登的情况,仍可依相关行政程序进行申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