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化军,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518。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跃锋,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化军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跃锋于2004年7月24日通过拍卖购得位于登封市中岳庙村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房产、所属土地及机器设备、半成品等。2004年8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登民破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2月16日,潘化军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第三人通过上述拍卖所得的办公楼、厂房及全部空闲场地租赁给潘化军。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过审查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0701023670、0701023671、0701023672、0701023673、0701023674号,房产面积共计5309.99平方米。潘化军不服,认为被告擅自将其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五本房产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拍卖购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将购得房屋租赁给潘化军使用,潘化军虽然提出了自己在租赁期间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认为被告将其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潘化军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潘化军作为承租人虽然对其承租的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等相关权利,但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仅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未侵犯到房屋承租人即潘化军的合法权利。因此,潘化军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化军的起诉。 潘化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专业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交的材料发表的审核意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建造,且在一审期间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建造。上诉人与第三人梁晓峰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根据协议约定及经营需要,在承租的土地上分期建设约4000㎡,上诉人出资建成的房屋,上诉人就应该是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在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情况下,将上诉人的财产登记到梁晓峰名下,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撤销部分房屋产权证。梁晓峰通过拍卖途径取得房屋建筑面积只有2929.11㎡,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5309.99㎡房屋产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梁晓峰颁发5306.99㎡房屋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上诉人,且答辩人登记的涉案房屋均在梁晓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所占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和上诉资格。二、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归属系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未得到确认,且该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4000平方米房屋,并据此认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因该权利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程序确认,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三、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合法。2004年7月24日,梁跃锋与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房产(部分房产权证为登房权字01192、01194号)及所属土地拍卖给梁跃锋,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登民破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中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登封市轻工花岗岩石厂的土地及房产合法有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登执字第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封市轻工花岗石厂房产过户给梁跃锋,在办理房产证中,梁跃锋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款通知书和契税完税等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法颁证,认真审查,办证行为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要理由即争议房屋由其在他人国有建设用地上投资建造,并没有法律规范支持“在他人土地上投资建造房屋,投资人即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同时,投资情况、投资所享有或形成何种权利,土地使用权人否认上诉人因投资享有房屋所有权等问题,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梁跃锋答辩称:1、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涉案房产经登封市法院出具文书,登封市房管局将土地登记在梁跃锋名下,梁跃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属于梁跃锋,该土地上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属于梁跃锋,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梁跃锋参加花岗岩厂的拍卖,是财产的集合,房管局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4、上诉人与梁跃锋之间仅为民事租赁关系,对涉案房产,上诉人不享有登记权利意义上的诉权,上诉人不具有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