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建,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凯,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青云,女,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唐永建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第三人王青云、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唐永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8日,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唐永建”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简况、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同日决定受理,经审核于当日核准该公司设立,注册资本30000元,股东闫瑞娟出资0.1万元、唐永建出资2.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唐永建,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礼仪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投资咨询(以上经营范围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除外)等。被告于同日为第三人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103000011520(1-1)]。后第三人王青云因与第三人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称其在接到该民事案件应诉手续后才知道该公司的登记情况,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更未投资、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10103000011520)注册登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09年8月28日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唐永建”签署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唐永建”是否本案原告唐永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400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扫描件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唐永建”手写签名字迹是唐永建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文件。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提供了上述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为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被告的涉案登记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2009年8月28日”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扫描件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唐永建”手写签名字迹是唐永建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的,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其在接到该民事案件应诉手续后才知道该公司的登记情况,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更未投资、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永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永建负担,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由原告唐永建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唐永建负担。 唐永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明知鉴定结论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要求,检材不适当,检材不充分,检材与样本特征对比不充分,分析说明不充分,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无法排除上述鉴定缺陷。在上诉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错误认定(2012)文鉴字第40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导致裁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10103000011520)注册登记。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办理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鉴定意见明确、具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文件。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永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符合规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颁证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唐永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鉴定人员对鉴定过程及结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该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永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