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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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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城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诉讼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诉,称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米婆婆果味米酒、然光新郑红枣片等商品涉嫌违法,请求处罚,给予赔偿。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米婆婆果味米酒6罐,然光新郑红枣片15盒;2、没收违法所得67.08元;3、罚款2000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12年5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管政复决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人未就原告上述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对原告举报郑州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米婆婆果味米酒、然光新郑红枣片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撤销了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处罚决定,但未要求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至今未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判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2年5月28日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后,第三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第三人未就原告上述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被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的请求责令第三人对原告举报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米婆婆果味米酒、然光新郑红枣片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申诉,称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米婆婆果味米酒、然光新郑红枣片等食品涉嫌违法,请求处罚,给予赔偿。上诉人经立案调查,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销案处理决定。原审原告不服,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销案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未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从法条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复议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是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作出明确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决定对上诉人具有法定的羁束力,在复议决定没有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理解和感性认识去任意突破复议决定的羁束。上诉人既没有这样的职责,也没有这样的职权。故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郑州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