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39号 法定代表人熊玉亮,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樊立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新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酒业协会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238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酒业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酒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洪杰,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樊立鹏,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供的单位改制审批相关文件、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契税完税证、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以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院内原属于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办公楼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1201244133,登记类别为企业改制、兼并。其中土地权属证明载明,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位于金水区纬四路12号院的房产,其坐落范围内的土地属省政府统征国有划拨土地,由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省政府进行管理,其土地使用证暂未办理。 另查明:原告与原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均系河南省第一轻工业厅(后更名为河南省轻工厅、河南省轻工总会、河南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属单位。争议房屋于1988年12月16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登记在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名下,性质全民。1999年经原河南省轻工总会批准原告在争议办公楼内第四层办公。200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河南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原告作为社团组织划归河南省商务厅主管,原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暂归口河南省建设厅,待转企后交省国资委管理。上述文件对机构人员编制划转和移交作出规定,后河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2004)44号文对撤并机构的国有资产交接作出规定,原告与原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办公用房未作调整,双方维持房屋使用现状至第三人改制,因第三人要求原告腾房引发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自愿撤回民事起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因上级主管单位原河南省轻工总会的行政指令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使用权,后在机构改革撤并分合过程中,原告与原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均未就争议房屋要求调整使用,在第三人改制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仍应当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解决。鉴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系因第三人改制进行的房产转移登记,原告与争议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该转移登记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因第三人起诉腾房引发本案诉讼,现第三人也已经自愿撤回民事起诉。因此,原告与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改制未完成、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相关手续及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当通过改制审批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如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问题也应当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酒业协会的起诉。 河南省酒业协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转移登记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上诉人酒业协会一直在使用争议房屋,涉案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说明酒业协会对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改变了房屋的国有性质,改变了房屋所有人,严重侵害了对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行使,酒业协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涉案房屋属于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转移登记未得到该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政府文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河南省酒业协会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其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我局颁证行为没有侵犯河南省酒业协会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改企转制合法,答辩人系因事业单位改企转制而办理产权过户。原审裁定认定转移登记行为不会对酒业协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酒业协会与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酒业协会因行政指令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原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因机构改革等政策原因取得房屋所有权,河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因改制政策取得房屋所有权,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转移登记行为也系因第三人改制进行。本案涉案房屋纠纷系政策原因引起,该纠纷应当通过有关政府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