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男,汉族,1950年1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本和,该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建忠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忠,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刘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面粉厂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原告赵建忠系该厂业主。根据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工作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会同地方相关机构对卫生制品厂进行调查登记,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记载有房屋、设施、设备、树木等各类实物指标的数量和有关经济指标;并于2009年3月编制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后于同月实施。被告及新乡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辉县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依据《规划报告》,共补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32.21万元;后又因厂房超高部分等补偿4.2万元;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13.51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上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逐级拨付。 原审认为: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规定了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是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于2009年作出补偿设施调查后作出《规划报告》,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于2009年3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二、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被告答辩有完善的机制处理此类情形的理由成立,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通过程序进行申报处理;三、原告订立保证接受13.51万元的最后一笔补偿,因原告具有判断其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能力,结合被告已经证明根据实物登记及相关标准给予原告充分补偿,原告本案提出的增加补偿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建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建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不能把诉争的问题再转回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赔偿款、赔偿损失等项目都是本次拆迁的损失,只要有一项未予赔偿,或者赔偿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违法。上诉人合法的补偿权利被侵害,现在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违反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的基本原理,让上诉人再回到行政程序通过行政机关处理。而实际上,上诉人的问题被一审法院推回行政程序后,上诉人的补偿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甚至在相关部门处理程序尚未启动。二、上诉人应该得到的补偿数额与实际得到的补偿金额,有很大差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下问题:补偿项目有哪些,每项补偿的依据、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什么?只有搞清这些问题,才能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28.078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1、根据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共补偿上诉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32.21万元;后又因厂房超高部分等补偿4.2万元;2013年对上诉人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13.51万元,上诉人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2、南关面粉厂达不到企业标准,应按照副业户补偿;3、被上诉人在补偿时均是按照规定进行,上诉人提出补偿款计算依据不明,提出仅收到补偿款45.52万元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认为补偿额度系原告在登记时自行申报,应按照《规划报告》最终确认数额进行补偿;5、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不存在迟延支付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经营的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面粉厂依法由工商局颁发有营业执照,是企业主体,而非副业主体。但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等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企业按照工业类补偿没有相关依据。且上诉人已经订立保证并接受了涉案的相关补偿,其事后反悔,虽然称是不得已签署的,但其应当明知签署该保证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诉人认为补偿中存在错登、漏登情况,仍然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申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建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