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7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和平,男,回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景先,女,回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沙鑫鉴,男,回族,193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湛秀菊,女,回族,194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沙和平因沙鑫鉴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上诉人沙和平委托代理人沙景先、崔志威,被上诉人沙鑫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湛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沙鑫鉴与第三人沙和平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沙和平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演武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177.6平方米。1999年9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宅基地确权登记,为沙和平颁发了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沙鑫鉴认为其应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第三人沙和平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服而信访。2011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沙和平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该处理决定“未载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亦未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沙和平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沙和平对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本院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沙和平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该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正当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现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对其1985年被扩路冲掉的宅基地的补偿,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故,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土地登记规则》调整、规范。本案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仅提交一份土地登记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由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和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是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均没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作出评判,故对于第三人沙和平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郑州市管城正确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沙和平认为原告不是2008年才知道第三人沙和平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而是在第三人1999年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证时就知情、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中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沙鑫鉴与沙和平系父子关系,1999年对涉案宅基地确权发证时双方还在一起居住。该证颁发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沙鑫鉴保管10年之久(见信访处理意见书)。可见沙鑫鉴不是2008年才知道政府为沙和平颁证的。一审不采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沙和平的意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沙鑫鉴的诉讼请求。 沙和平上诉称:一、诉争的宅基地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因道路扩宽被中牟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政策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批划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沙和平与沙鑫鉴1984年前共同居住在民族路老宅内。1984年因民族路扩宽将上诉人一家居住的配房冲掉,因上诉人沙鑫鉴居住的主房未冲掉,按照当时的政策,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沙和平一家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另批了一处宅基地,并为上诉人颁发了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争议宅基地系政府征收为补偿上诉人而另行批划的,因此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二、沙鑫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显属错误。中牟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9月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后该土地证一直由沙鑫鉴保存,且沙鑫鉴也于2009年12月10日因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一事到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被上诉人沙鑫鉴在2013年12月3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受理其起诉显然不妥,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沙鑫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鑫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沙和平二审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沙鑫鉴从1999年颁证时就知道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因此其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