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素梅,女,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因陈建中诉其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宋崇建,被上诉人陈建中及委托代理人韩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9日,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王村镇国土资源所,给原告下达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勘测图。后原告所建围墙被推倒,被告称该围墙是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及证人韩广林、韩玉培、魏承相均证明该围墙系被告工作人员推倒。 原判认为:原告陈建中为从事养殖业所建设围墙,被告派出机构王村镇国土资源所发现后,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围墙,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后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建设围墙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虽对原告围墙被推倒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有原告陈述、证人韩广林、韩玉培、魏承相出庭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其推倒原告围墙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发现原告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后,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在未查清涉案土地地类性质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实施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1400元,但原告没有就其直接损失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所建围墙已经灭失,对原告损失部分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围墙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围墙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其不属于赔偿法所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已完成证明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涉案围墙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原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围墙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关于涉案围墙所占用土地为何性质的相关证据,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所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