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明正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负责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负责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明正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正、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日14时31分,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东风路(东明路-经三路)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原告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车辆行驶在直行道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张明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在方向指示信号灯状态为“右转禁行”时机动车可以直行通过该路口,不仅不妨碍被放行车辆和行人通过,还可以提高通行效率。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该车越过停止线,车身呈东西方向,无法认定该车右转,也就无法认定该车闯红灯。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1.410105-1910840032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该处罚决定系电子眼误拍造成的,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和路面的车道标识指示不一致,该车不应该被处罚。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该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只有2个,而且均为箭头灯,机动车道却有3个。据此可以认定该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方向指示信号灯。2.即便被电子眼误拍,也不应该被扣6分。电子眼认为该车所占车道地面标识的箭头方向为右转箭头,该车按照方向指示信号灯直行通过该路口违反了该车所在车道的地面标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记分分值》规定第四条,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一次记2分。因此,410105-1910840032号处罚决定明显有误,应予撤销。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显示,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在右转方向红灯亮时,在右转车道继续行使,已经越过了停止线。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一次记6分。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明确反映出上诉人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的规定记6分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车身呈东西方向,无法认定该车右转因而其不构成违章的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上诉人车辆行驶在右转车道上,且已经越过了停止线,应当认定其违章事实已经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