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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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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延龙、李海潮诉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延龙,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延龙,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潮,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杜延龙、李海潮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商定共同出资设立荥阳市平安牧业有限公司,经营养殖业。2013年6月1日,原告李海潮以荥阳市平安牧业养殖场的名义与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村委签订了土地租地协议一份,约定占用该村土地35亩发展养殖,原告杜延龙系该村村民。2013年6月,二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围墙及活动板房。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杜延龙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于次日前自行拆除其建筑物,二原告未按通知履行。2013年9月29日,被告为解决二原告设立公司的手续等问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筹建的企业所租赁土地不在新农村建设规划区内,允许从事养殖业建设。之后,二原告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又到当地畜牧局、发改委、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了开办企业的部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份,当地市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活动,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二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成的活动板房及围墙,进行了强制拆除。二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及相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该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认为二原告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应先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指认违法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限定期限不合理。被告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未作出相应强制执行决定和强制拆除公告,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原告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杜延龙、李海潮在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所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活动板房及围墙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荥阳刘河镇窝张村委《租地协议》的时间不是协议上的2013年6月1日,而是2013年7月18日,有多位证人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租地协议占用村民土地时,部分村民不同意上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用地合理性未查清。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部门许可情况下,采取先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在上诉人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才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有关手续,被上诉人自证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一审未查清此事实。3、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没有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用地许可、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指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圈地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规定”,这些属于明确指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认违法事实不清”错误。4、上诉人发现违法事实存在情况下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职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时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下发任何手续,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在判决书中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经过催告、陈述和申辩、制作执行决定书、采取具体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等程序,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还需要公告形式,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仅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强制拆除公告,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且《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查明的违法情形笼统,事实不清,也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限定1天时间拆除,时限不合理,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正当程序,一审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采纳其当庭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但其没有说明延期举证的具体客观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批准其申请,因此一审认定其当庭举证系逾期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