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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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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素珍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素珍,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素珍,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钢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绍,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甄素珍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胡剑南,被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刘星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甄素珍系金博农药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24日19时许,甄素珍在金博农药公司剪药袋时被除草剂的药液溅至面部后,造成甄素珍药物中毒。当日,甄素珍被金博农药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登封市颍阳镇卫生院治疗。后甄素珍又到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甄素珍药物中毒。甄素珍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二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甄素珍与金博农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向金博农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甄素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甄素珍在第三人金博农药公司剪药袋时被除草剂的药液溅至面部后,造成甄素珍药物中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被药液溅到面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药液还喷溅到原告的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定的受伤害经过与原告陈述的受伤害经过并不矛盾。关于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害部位不准确”,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药物中毒后虽然存在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但并未对其身体脏器造成损伤,虽然被告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中表述“受伤害部位中毒”不够严谨,但是并不影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甄素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甄素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定的受伤经过与上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并无矛盾”,这一认定轻描淡写地抹杀了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首先应该查清案件的事实,然后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一审法院只是简单的叙述了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不矛盾。二者的说法当然不会矛盾,被上诉人的认定,只是上诉人受伤经过的一部分,从真相中提出的一部分,与真相当然不会矛盾。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是片面的,是去除一部分真相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真相。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表述‘受伤部位中毒’表述不够严谨,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这一论述更是把上诉人推到了地狱的边缘。关于是否对上诉人的脏器造成损失,我们姑且不论。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后,有一个很大的程序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其标准直接关系到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身体脏器未造成损伤,试问一下上诉人还有必要去做劳动能力鉴定吗?一审法院这一论述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有,如果被上诉人不明确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上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如何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如何检查受伤部位,“受伤部位中毒”不是单纯的不够严谨的问题,与上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明确。三、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其一举一动均代表国家的形象与权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具体于本案,被上诉人只是查清了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人民群众无法从中得到公正与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查清,而且超越责权范围作出不恰当的论述,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写明的诊断结论是“中毒”,故工伤认定部位只能写“中毒”,答辩人不能改变诊断结论。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越职权作出不当论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18日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定不上等级”的鉴定结论。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作出时并无异议,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提起行政诉讼,是为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达到恶意索赔的目的。二、一审判决中“未对其身体脏器造成损伤”的表述准确无误。2012年5月,上诉人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了全面的身体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上诉人眼睛、胃、肺、心、肾、肝等各项器官功能都很健康,没有损伤。2013年12月2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对上诉人的检查结果也可以证明其身体脏器未受到损伤。三、答辩人对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03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保留意见。四、上诉人已经就该事多次进行诉讼,答辩人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工资等相关费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为达巨额赔偿的目的,多次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裁判,尽快让答辩人摆脱诉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