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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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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建涛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负责驾驶天然气运输车辆。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王建涛下班后骑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695KM+500M处时与柳金鹏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王建涛受伤。随后王建涛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侧股骨远端裂纹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第三人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大燃字(2013)06号文件暂未生效。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病历、证人证言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线路图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出具的通知、证明和“关于王建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应当认定工伤的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08300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建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1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12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083001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1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1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王建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但是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8点30分,故王建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后的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涛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王建涛系上诉人天然气运输车辆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驾驶运输车辆,或者上班时间进行业务学习。王建涛驾驶摩托车在310国道69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在该时间段没有派遣王建涛外出,王建涛也没有向上诉人请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王建涛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建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建涛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称公司下班时间为18点30分,王建涛于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后时间,因此不会是下班途中。但其提供的证明下班时间的证据是其单方打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王建涛系天然气运输车辆驾驶员,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从常理来讲,其工作时间不会和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完全吻合。上诉人大有公司仅以事故发生时间早于下班时间即认为王建涛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便王建涛存在早于单位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公司的情形,该行为也属于违反公司内部劳动纪律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王建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建涛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