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红,女,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 负责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菊红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菊红以及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一项技术性结论。本案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评定的技术性专业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最终结论,结论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李菊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菊红的起诉。 李菊红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不正确,上诉人诉的是鉴定程序违法,程序错误就是违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就应该撤销对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行政裁定,重新判决。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根据上述关于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相关规定,本案被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菊红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本案被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作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程序以及相关法律适用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李菊红关于鉴定结论不可诉,但程序违法就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菊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