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郑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惠新,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女,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惠新、上诉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因侯惠新诉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行政庭副庭长何信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冰主审,代理审判员耿立参加评议。后侯惠新书面申请代理审判员王冰回避,经院长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行政庭副庭长何信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飞主审,审判员魏丽平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侯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上诉人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原审第三人裕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裕鸿公司为进行裕鸿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持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郑政规地(2004)36号《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性质变更的批复》、(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农业东路支行、金城支行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以及补充完善后的拆迁补偿方案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于2005年3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将该拆迁许可证内容予以公告。该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商城后街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7995.46、住宅37992.53;占地面积:41.5亩。”原告所住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现原告房屋已拆迁完毕,豫鸿商业广场项目已建设完成。 原判认为:1、《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上述规定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的有效依据。2、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将第三人开发项目作为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郑州市人民政府系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其文件要求下级机关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将该文件视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相关政府机构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符合行政机关行政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在本院审理前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原告不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房屋已拆迁完成,裕鸿商业广场项目已建设完毕,原告权益应通过拆迁安置补偿解决;本案所诉拆迁许可作出前,被告已就原告与第三人补偿问题作出拆迁裁决,现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得安置待遇可以依法得到保护;第三人提交的相应存款证明,虽未明确是裕鸿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但能证明裕鸿公司有能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且第三人在之后并不存在未按照拆迁安置要求履行情形,法院确认被告对安置资金的审查符合法定要求。5、被告提供的照片、公告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6、被告提供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函,显示该局同意第三人办理拆迁手续,并说明待拆迁完成后办理土地储备和出让手续,该公函不是法定的土地批准文件,被告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述文件为根据作出拆迁许可证据不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手续已经完备,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作为撤销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局答复中(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登记办理在管城区人民政府名下,法院审理无法确认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土地手续办理的过程,对该土地使用权状态不做认定,但本案可以确认该块土地的权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权利应由其土地权益人主张。综上,被告所作拆迁许可证据不足,但鉴于相关行政机关已采取补救措施,且原告房屋已经拆迁的客观事实,原告请求撤销拆迁许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 侯惠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征收办出具的由第三人向其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五要件的证据三性经不起质证,一审判决却笼统给予总体认可,还有的认定前后矛盾,也有的未予评判认定;2.对征收办作出拆迁许可时,是否遵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申请等程序依法施政的问题,一审判决或笼统认可,未对上诉人质证意见作出评判,或全未评判。二.一审判决不撤销征收办拆迁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判决称“相关行政机关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毫无根据,系虚假陈述。以此理由和“原告房屋已经拆迁”为根据对被上诉人拆迁许可不予撤销属枉法裁判。以此逻辑,岂非违法拆迁,拆完了事?2.该判决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手续已经完备”。并未说明被告提供了什么证据,如何能证明“土地手续已经完备”。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多项重要证据,征收办未能提出否定意见和反驳证据,该判决书却不予评判认定。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郑州市国土局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不是法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收办据此作出拆迁许可证据不足。各级拆迁条例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为拆迁许可要件,也就是说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此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但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却未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具体理由和确实证据。开发商已将原来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建住宅项目篡改成一个纯商业项目,何来“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市征收办向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拆迁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