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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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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不履行职责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正军于2013年11月10日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星纯生冰爽啤酒涉嫌未履行登记查验保存义务、该啤酒净含量330ml高度不符合GB7718的要求。同时举报涉案啤酒的销售者,要求被告依法处理,给予奖励。被告接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函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认为涉案啤酒净含量330ml字符高度不合格的违法事实存在,但并不会造成人体食源性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决定。被告未对涉案啤酒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另查明,被告调取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提货查询单显示,涉案啤酒的销售者明确。

原审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原告同时举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于销售者违法行为的监管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被告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仅对涉案啤酒的生产者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对涉案啤酒的销售者作出相应的移送处理。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举报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是根据接到的接到市局转办函(豫质监转字(2014)第9-1号)而对有关案件进行办理的。赵正军向工商部门也举报了同一涉案产品,工商部门已经对其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了赵正军,工商部门对其中涉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问题进行了线索移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国办发》(2001)57号“五、其他事项(一)规定:按照分工,质监、工商两部门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在此次赵正军举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冰爽啤净含量330ml字符高度该项不合格一案中,上诉人已对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关工商部门也对销售者进行了处理且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赵正军,故上诉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赵正军辩称:被上诉人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星纯生冰爽啤酒净含量不符合GB7718,同时一并对涉案食品的销售者进行举报,请求处罚和奖励。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告知被上诉人称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但未对涉案食品销售者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为了推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对涉案食品销售者一并举报,上诉人在案件办理当中已经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且确定了销售者,就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做移送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正军同时举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上诉人仅对涉案啤酒的生产者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涉案销售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移送,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已对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