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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谷同友、刘桂月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同友,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月,女,回族,1958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同友,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月,女,回族,1958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靖,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同友、刘桂月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同友、刘桂月,被上诉人省移民办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二矿法定代表人谷炳南的儿子、儿媳。铜川市印台区公证处出具(2005)陕铜印民证字第90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共同继承谷炳南的遗产,谷炳南其他的继承人放弃继承。199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豫移字(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核定二矿的补偿费为131.67万元,并将该款拨付给下级。1999年11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矿的企业补偿款1070000元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扣划至该院。2001年1月18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将二矿的企业补偿款177370元从该县移民办处扣划至该院执行庭。2005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洛阳市移民局出具《关于下坂峪二煤矿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二矿股东有纠纷一直打官司,市县两级法院分两笔从该企业补偿款中扣划共计124.847万元。剩余6.83万元已拨付西沃乡人民政府。另查明,原告对上述法院扣划依据的法律文书不服,多次向有关法院提起再审请求。

原审认为:水利部《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移民局(办)根据实施规划按移民动迁的先后、数量多少和实物补偿标准负责编制年度计划上报小浪底建管局,并依据下达的计划,严格项目管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按照被告作出的豫移字(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规定,被告确定了二矿的企业补偿款数额,并向下级移民机构发放该款,已经履行其行政职责。企业补偿款的发放属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发放给二矿的企业移民补偿款131.67万元的70%发放到原告手中,该发放行为非被告职责,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上述法院据以扣划二矿的企业补偿款的法律文书不服,应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同友、刘桂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谷同友、刘桂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依据小浪底水库河南省库区第二、三期移民安置规划及淹没处理概算,国家计委已于1998年10月以计投资(1998)2018号文件作了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于1999年11月18日下达了豫移(1999)12号文件中新安县、渑池县(南村乡)库区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概算表第二页第242号西沃乡下坂峪二煤矿权属性质为乡个谷炳南与乡政府有约定二矿补偿款,其中西沃人民政府占30%份额,谷炳南占70%份额,此文件中复核工作分为两部分的份额。一是涉及出县和留县移民的新安县和渑池县南村乡的工矿企业,由省移民组织。谷炳南没签订留县协议,户口在陕西省,依据上述文件应当在移民办领取70%份额二煤矿补偿款。依据我国《水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及时发放移民安置款。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履行发放移民安置款的行政行为,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该行政行为向上诉人及时发放应该由其领取的移民安置款。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却怠于履行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给付二矿企业补偿款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省移民办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1999年的文件补偿的相对人是新安县西沃乡下坂峪煤矿,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出现。2、被上诉人就西沃乡下坂峪煤矿的补偿问题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应的补偿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3、根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省移民办就具体补偿问题,委托下级移民安置机构进行安置,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省移民办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水利部《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移民局(办)根据实施规划按移民动迁的先后、数量多少和实物补偿标准负责编制年度计划上报小浪底建管局,并依据下达的计划,严格项目管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由此可见,包括补偿款发放在内的对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工作由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省移民办则主要负责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批及根据计划从宏观上规范项目管理。被上诉人按照其作出的豫移字(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规定,确定了涉案二矿的企业补偿款数额,并向下级移民机构发放该款,已经履行其行政职责。上诉人如对相关人民法院扣划二矿企业补偿款的行为不服,应另行处理。

此外,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要求追加“原新安县西沃乡人民政府”作为上诉人,追加“水利部小浪底建设管理局办公室”为被上诉人,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办公室”、“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被告。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原告、上诉人不存在在其未提起诉讼或上诉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的问题,且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追加、变更相关当事人的法定期限,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述要求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请求“确认省移民办将二矿补偿款下达发放给其下级移民部门开办的‘二矿’行政违法”,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审查范围,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谷同友、刘桂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