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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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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慧勇诉郑州市公安局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慧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明,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慧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明,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法定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申慧勇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平、闫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4日15时47分,原告驾驶豫ALP505小轿车沿郑汴路行驶时因轧黄实线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电子监控设施拍摄。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的第410104-19118007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能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告依据监控设施记录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慧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慧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驾车上班路经郑汴路、东明路,本人驾驶豫ALP505或者豫A3F911小客车在从郑汴路左拐进入东明路时无意压了黄线。自2012年4月29日我在此第一次违章至今,我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一直未接到处罚告知,本人也一直未在报纸上看到该地段设置360监控探头的公告,致使我在该地不间断无意违章共达21次。交通执法的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在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没有按要求及时告知,致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违背了行政处罚应有的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另外,被告在没有立牌公示的情况下取得视频照片的行为是一种偷拍行为,其取得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邮寄及网上查询方式均为符合要求的查询方式,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是必须有的,在此基础上才是“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审法院混淆查询方式和告知概念,认为查询就是告知,与理相悖。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承担公布监控点位的职责为由对公布监控点一事不做审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监控点位公示之前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过监控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对本人的处罚就是错误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公布监控点位的职责,这与本人的处罚对错是没有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100元罚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碾轧了黄线。交警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申慧勇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是对其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郑州交警公布市区360度高清探头监控点位》这一证据进行的公证。因该公证书内容与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一致,且该公证书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取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的证据”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准许上诉人将该公证书作为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申慧勇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因该公证书是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郑州交警公布市区360度高清探头监控点位》这一证据进行的公证,而该证据实质为新闻报道转载,其内容并不显示交通管理部门公布相关监控点位的时间,故上诉人该两份证据结合起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上述焦点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360监控探头设置问题。

360监控探头为道路交通管理辅助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置360监控探头等电子监控设备,其目的在于对道路通行情况及其他社会公共安全情况即时监控,强化管理。360监控探头公示属于公众知情权保障的范畴,360监控探头设置位置是否公示,由谁公示的问题与360监控拍摄内容及相关电子视频资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直接关系。道路交通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领域,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在公共道路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具有合理性。即便没有立牌公示,由其取得的视频照片也不能认为是偷拍行为。360监控探头拍摄电子视频资料具有客观性特征,可以再现拍摄时的现场情景,可以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及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

依法遵章驾驶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驾驶员本人及其他人员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必须,从这个意义上讲,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重于泰山,不可轻忽。依法遵章、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没有条件,不可选择,这与360监控探头设置更无关系。本案上诉人在不长时间内于同一地段21次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轧道路黄实线,实际反映出其本人的不良驾驶习惯和侥幸心理,上诉人关于其不知道涉案地段设置监控探头因而不间断“无意违章”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