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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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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撤销立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撤销立案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诉讼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建峰、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的举报。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摆放有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未发现有外包装袋上所印刷的汉语拼音比汉字大的该食品包装袋;对第三人办公区域检查,电脑内有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2013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食品涉嫌违法,批准立案调查。同日,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该公司在2012年11月11日销售过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标签上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这种食品,因举报,被告已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过处理决定(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第三人将未销完的违法食品返还了生产厂家。现在销售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其外包装上已经没有汉语拼音及木糖醇三个字。被告提供其拍摄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照片显示与第三人陈述一致,该照片还显示食品净含量450克,售价7.5元,店号编码0316436。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进货查验记录,其上显示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规格400克/袋,进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的食品20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已有5袋返厂;进货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的食品20袋,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库存9袋。供货商天津耳朵眼炸糕餐饮有限公司耳朵眼食品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样品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规格型号4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批号20120703,样品按GB/T21270-2007标准检验9项均合格。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供货商天津耳朵眼炸糕餐饮有限公司耳朵眼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30103新的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第三人未履行采购食品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163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该食品的老标签(生产日期20120926)的违法行为,该局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另查明,被告提交其于2013年2月23日拍摄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照片,其上显示标签上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照片还显示食品净含量400克,售价11.3元,生产日期2012年9月26日,店号编码1522034。原告提交其2013年3月9日从第三人处购买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小票上显示该食品店号编码1522034。

还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购进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因食品标签主展示版强调木糖醇,但在配料表中未标示木糖醇的添加量,进行了行政处罚,作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至2013年2月22日被查获止,当事人将未售出剩余食品全部下架返厂。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的违法事项一是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二是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5日先后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3日两批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其中2012年9月26日生产的食品标签违法,被告已对第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检查时认为第三人现售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标签不违法。根据原告在2013年3月9日购买的涉案食品店内编码与2012年9月26日生产的涉案食品店内编码一致的事实,说明第三人在2013年3月9日销售过违法食品,被告认为第三人销售涉案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未能全面、客观的调查,收集证据。且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对第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原告举报期间的食品无关。被告以原告举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该食品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原告举报的第二项违法事项,被告现场调查后认为该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此后又以该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程序违法。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