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诉讼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投诉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大润发陇海路店销售的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第三人经现场检查等程序后,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作出销案处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三人对原告投诉“好吃点高纤煎麸饼”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限期对原告举报“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已经对原告2012年6月21日有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大润发陇海路店销售的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的举报作出了销案处理并告知了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虽然撤销了第三人的销案处理决定,但是并未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6月27日原告口头再次向第三人举报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虚标产地,截止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办案期限尚未超出法定期限,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6月27日原告口头再次向第三人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虚标产地,201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三人称其口头再次向第三人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虚标产地一事不予认可。 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陇调字)(2013)第12-290号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就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好吃点高纤煎麸饼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违法经营一案向原告调查、收集、调取涉案食品包装标签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于2013年4月3日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后,第三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的涉案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故被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撤销了郑工商管城处(2011)27号处罚决定,但未要求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2013年9月16日请求责令第三人限期对原告举报“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接市工商局转办的被上诉人的投诉,称被投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签上标注产地为福建,实际标签产地为山东,涉嫌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上诉人经立案调查,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好吃点高纤煎麸饼”食品,未发现有该食品价格标签。遂认定被投诉食品违法事实成立缺乏事实根据。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不服,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报“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事项作的销案决定。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上诉人对“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中,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未作出“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决定。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接到被上诉人口头举报(重新举报)和递交的被举报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的证据。上诉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于2013年7月5日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号: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本案件程序处理时限90日。案件调查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原审被告责令上诉人限期对被上诉人举报“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原审被告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答复通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答复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案件与郑工商管城处(2012)290号案件分属两个不同的案件处理程序,不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尚未结案,该案处理没有超过调查处理程序调查处理程序的时限规定。同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被告据此作出了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