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2号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振凯,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周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江涛,被上诉人马振凯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马振凯是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振凯在原告公司从货车上卸冻肉时,被脱落的冻肉砸伤左脚。次日,马振凯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马振凯左足拇指第一趾骨骨折。2013年1月15日,马振凯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马振凯缺少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振凯与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马振凯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市人社局向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振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马振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肉制品加工生产企业,因需大量的搬运装卸工作,鉴于公司员工人数有限,特将公司的搬运装卸工作承包给李庆洲带领的装卸队,有原告与李庆洲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马振凯系由承包人李庆洲招聘至其装卸队工作的,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振凯于2012年12月10日在卸货时被脱落的冻肉砸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郑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振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根据马振凯所述,其于2012年12月10日受伤当日即离开工作,但其向市人社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马振凯是2013年1月2日到卫生院就诊,就诊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一个月之久,无法排除马振凯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振凯是在上诉人处受到的伤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马振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振凯从货车上往下卸冻肉时,冻肉从袋子里脱落砸到马振凯的左脚。后马振凯无法坚持工作回家休息,次日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左足拇指第一趾骨骨折。马振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15日,马振凯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2014年1月8日,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2014年3月3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振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振凯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