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32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卿,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高增,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书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学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本和,该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因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高增、李棽,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贾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文、刘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庄镇养鸡场”位于原中牟县张庄镇辖区(现张庄镇归属于郑州市航空港区),总占地300.88亩,部分用地在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潮河段工程征迁安置范围内。2010年4月,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国调办投计(2010)46号批复,同意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上报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渠段潮河段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被告省移民办据此委托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做出《规划报告》,确认张庄镇养鸡场隶属于张庄镇政府,渠道占地面积96.33亩,除土地补偿外,地上附属物砖混建筑、场地平整、设施补偿、设备补偿等共计补偿327.6万元,被告市南水北调办据此向中牟县移民安置机构拨付了包括该款项在内的潮河段安置资金。原告得知后,对鸡场权属提出争议,并持1998年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牟国用(1998)字第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主张补偿。原、被告及中牟县张庄镇政府、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等相关机构于2011年2月召开协调会议后做出会议纪要,各方同意在同年4月15日前对原告反映问题做出决议;后原、被告及相关机构又于2011年11月8日再次召开协调会议并做出会议纪要:被告市南水北调办负责于当月18日前落实鸡场占地及附属物权属问题,由征迁设计、监理单位负责在当月25日前出具补偿调整意见报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于当月30前进行批复并交中牟县南水北调办;原告与张庄镇政府分别制定处理方案后,市南水北调办进行协调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在上述工作基础上,由中牟县南水北调办将补偿资金拨付土地权属单位。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会议纪要未得到执行。 原审认为:一、因国家建设征迁土地并进行补偿,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南水北调办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持相应证据对二被告实施的补偿行为提出争议,被告接受并进行处理,在做出处理方案后长期未作出结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三、因被告对涉及补偿项目的补偿主体并未最终确定,又因涉及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对补偿有特别程序要求,本案不对原告请求补偿具体金额做出裁判,可在被告对原告争议做出处理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庄镇养鸡场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事项依法做出书面处理意见。 上诉人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将张庄镇养鸡场的补偿资金拨付给中牟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中牟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又拨付给张庄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被上诉人对张庄镇养鸡场占地及附属物权属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真伪进行确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庄镇养鸡场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超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共计1315.7549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请求的是具体的支付行为,并没有请求被告就本案事项作出其他形式的回应,也并没有请求一审被告对张庄镇养殖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事项作出完整的处理方案。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股份制的民营企业,当初的土地证过户没有办成,现在由于中牟县政府不和我们配合我们也查不到相关证件归属。张庄镇政府以自己名义签署了协议,且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清场。被上诉人没有签署相关协议,赔偿标准是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同意。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我们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对中牟县张庄镇养鸡场物权及征迁补偿主张权益,上诉人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参加了相关的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但上诉人一直未按会议纪要作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办理,致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一直未有结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60日内作出对张庄镇养鸡场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