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东,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人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苏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中敏,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理人刘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西怀,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因采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于中敏,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上诉人刘西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6月2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了4100000431274号采矿许可证。2005年4月2日,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与第三人刘西怀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全部固定资产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西怀,该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积极配合刘西怀办理换证、办证、续证工作,费用由刘西怀承担,签订合同交款即日,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将该煤矿所有手续交刘西怀,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待付款完后交刘西怀,但不影响刘西怀使用,转让前的债务由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刘西怀承担。2005年5月29日,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禹州市三岔口煤矿、方山三古垌第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2005年7月25日,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与上述两煤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18日,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与受让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05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4100000431274号采矿许可证,并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颁发了4100000520469采矿号许可证。2006年3月23日,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营业执照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另查明,禹州市三岔口煤矿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月8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原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文件精神和禹资源整合(2004)030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于2005年5月29日、7月25日相继与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和方山三古垌第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且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有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志东的签字,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及代理人当庭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在2005年资源整合时是自愿参加兼并重组的,已经处分过自己的采矿权的相关权益,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对以自己的意志已处分过的权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属不同的概念范畴,本案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所主张的部分权益属陈志东的个人民事权益,其以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显属不当;陈志东个人的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企业兼并重组是本质的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只存在对剩余没有开采的资源整合,而不是两个企业的兼并重组性质。因为各自仍享有法人资格,仍享有其债权以及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各自的资产仍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河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证明以及《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协议》可充分证明,并非企业兼并重组。 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5年5月29日,2005年7月25日,2005年8月18日上诉人分别与第三人受让方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采矿权转让协议》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纯属虚假和错误认定。原因是上诉人一是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填写过和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申请书是第三人冒充上诉人造假和单方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根本毫不知情和参与,请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说同第三人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可两份协议都没有第三人受让方企业法人的授权,其主要原因是没有依法盖有属于集体单位企业法人公章及授权,只有法定代表人李军彪的签字是无效合同,所以就无权受让上诉人的采矿权。被上诉人明知不能受理而违规违法受理。 4.上诉人同第三人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缺少对转让价格、比例分配、违约责任的重要事项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受理而违法违规受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转让价格比例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为重要审查事项第三项,第一条关于通知与发证变更规定,经审查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申请转让人或申请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审批,更没有向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方发出任何通知,就违规违法把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恶意注销,无偿送给了第三人,其情节不但程序违规违法,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5.被上诉人是违法违规受理的《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一是第三人单方提交的,二是没有第三人法人授权及盖有法人公章的无效协议。第三人又伪造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冒充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采矿权转让方的合法权益,把上诉人排除在转让之外,取而代之,其行为严重违背了《采矿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合同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四条规定转让人收到批准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方可办理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规定受理批准通知手续,应通知和告知上诉人而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和第三人串通一气,以造假等违法手段,把上诉人上千万的采矿权,分文没有补偿的情况下,非法把上诉人采矿权注销,并又违法发给第三人采矿许可证,其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因此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必须依法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