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民,男,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照民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照民与被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上诉人曾照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照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照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曾照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