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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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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建材砖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 负责人袁真理,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

负责人袁真理,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双红,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4)中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双红是原告工厂的职工。2014年2月23日8时左右,王双红在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碾料车间碾料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当日,王双红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外伤:1、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中指中节、末节毁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双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双红是原告工厂的职工,有劳动合同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未通知其参加和举证,程序违法。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有邮寄回执为证,且该回执上载明了收件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回执的合法有效性,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书面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登封市真理建材厂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上述材料。一审仅凭一份邮寄回执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材料,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王双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依据该劳动合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有送达回执为证。二、上诉人二审才提交劳动合同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其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要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除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郑州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的事实存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又提出王双红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郑州市人社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提供了邮寄送达回执,该回执载明了签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上诉人称没有收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鉴定申请的问题。上诉人称在2014年10月8日收到王双红的仲裁申请书,10月9日本案一审法院即进行了庭审,上诉人当时未来得及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在2014年10月8日才得知王双红的仲裁申请书内容,至一审庭审之前其仍有足够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又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上诉人明确认可王双红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是否鉴定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诉人以劳动合同虚假为由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