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19号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曼朝,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负责人张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敦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晓东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李晓东因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张金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新庆、刘曼朝,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敦彩、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1998年3月1日由第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2001年10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其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直统筹。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起诉时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春克的起诉。 李晓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长铝公司)暗箱操作,对给上诉人父亲李春克违规办退的相关信息长期封锁达十数年之久。鉴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顽固坚持错误,规避行政责任,李春克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14日就本案被上诉人向河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处经认真审核,按照法定程序审定了李春克(申请人)复议申请时效为有效并依法受理,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就时效问题再提出异议,其决定内容也未再涉及时效。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春克一审的起诉也完全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李春克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自1998年3月起,原审第三人在没有任何国家和地方政策作为依据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证明,突击办理了包括李春克在内的大批职工提前退休手续,至此开始了蒙骗李春克的违法行为。1998年8月6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纠正违规提前退休的文件,原审第三人既不告知原告、更不按文件精神纠错。在此基础上所办的“退休”是虚假和无效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清理清退”李春克提前退休问题上,封锁政策消息,不履行告知义务,甚至搞权钱交易,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黑协议”,在省劳动厅设置所谓数据库,把“98”职工挂起来代发工资并逐批办退,将退休日期统一定为“1998年3月1日”。使“98”职工退休变得不伦不类。被上诉人违规将李春克予以接收,协助第三人逃缴、侵占国家社保基金和养老保险金,严重侵犯了李春克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被上诉人没有遵守纪律规定,没有按照国家文件和法律规定纠错,使李春克违规退休的事实长期存在达十七年之久。给李春克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春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尚且存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瞒着李春克将不符合复检条件的李春克再次办理提前退休违法违规。四、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维护李春克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原审第三人串通使李春克违规提前退休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李春克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李春克的诉请,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违规批准的提前退休手续,按照李春克的实际情况由原审第三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李春克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一、批准李春克提前退休的行为不是省人社厅作出的,人社厅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纳入地方管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李春克所属单位为中国铝业公司,属于有色金属行业。1998年之前,铁路、电力、有色金属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系统内部统筹,职工退休审批由其本行业(单位)自行负责。李春克是在1998年基本养老保险由其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统筹管理前,由长城铝业公司批准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二、李春克一审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李春克的一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再受理。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本案原审原告李春克于2014年7月6日死亡,一审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一审裁定,其子李晓东承继其诉讼权利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在李春克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原告显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因一审案件审理时,李春克的代理人和家属均未将其死亡的事实告知一审法院,因此对李春克已经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无从获知,且一审裁定作出后,李春克的儿子李晓东在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明确表示承继其父亲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本院不再因此撤销一审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春克一审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一般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3个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同时又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种情况下,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起诉期限为3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