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1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兵,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培,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被上诉人杨艳兵、杨艳培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被上诉人杨艳兵、杨艳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艳兵、杨艳培系兄弟关系。原告杨艳培称其以150000元的价格购得丰田凯美瑞轿车(二手车)一辆,车号豫AJ876N,之后准备将该车售于他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杨艳兵到被告处协助办理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民警工作中发现该车涉嫌凿改车架号码,将此车辆暂扣在被告考试场地停车场北侧,后给原告杨艳兵出具了一份《暂扣车辆登记表》,备注栏标注:“樊瑞峰在工作中发现此车凿改车架号码,将此车辆手续暂扣,移交刑侦支队。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9日10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被盗。2012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此案现正在侦查中。被告提供的公安刑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陈述损失时认可该车购买价格为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违反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法扣押的车辆应当返还,若原物灭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15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15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涉案车辆实施的扣押,故被告扣押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故被告对因其涉案扣押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扣押的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应返还原告,不能返还的,应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共同认可的1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返还原告杨艳兵、杨艳培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或支付相应价值的赔偿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上诉称:杨艳兵、杨艳培不是豫AJ876N的原车主和现车主(原车主和现车主均未到庭参加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艳培、杨艳兵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杨艳兵、杨艳培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二人是豫AJ876N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转让不需要登记,车辆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是从他人手中购买车辆,车款和车辆均已交付,所以二人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该车是在转让给下一手时,在上诉人那登记时被扣押,现在上诉人处丢失,上诉人应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杨艳兵、杨艳培是否是国家赔偿适格的赔偿请求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对豫AJ876N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实施扣押,该扣押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因为违法扣押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车主、不是赔偿主体,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系该车的买受人,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故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