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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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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要红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要红,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要红,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新闻,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要红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邱新闻,被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婧、周胜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计划在郑州市兑周路东、政通路南建设升龙国际中心E区23号楼,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供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10号文件、《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2010年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目标明确住房结构比例的请示〉的批复》(郑房规(2010)117号)、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文件《关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郑城规县区(200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日照分析、总平面图、航测图等资料,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4日进行了批前公示。2011年1月14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郑州市政通路南兑周路东建设升龙国际中心E区23#楼1栋34层,建筑面积16481.6平方米。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建设的位于郑州市政通路南兑周路东升龙国际中心E区23#楼302号房。该合同附件四显示,在签订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依法应向原告出示的全部规定及“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文件,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含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同时按照原告要求做出了合理说明,原告对前述规定,文件等已仔细阅读并同意遵照执行。原告已现场了解该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及项目内外情况,清楚整个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等。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0月2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颁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违规的规划许可证,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显示,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明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许可证等文件已仔细阅读并同意遵照执行。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要红的起诉。

上诉人郭要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及上诉人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8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第三人也有合法的售房资格,包括被上诉人颁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不是规划建筑方面的专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颁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20日才知道其行政行为违法,只有知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了,才会主张相关权利,若是认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谁还会主张权利呢?(2)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20日听朋友说房屋规划有问题。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纠正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向郑州市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涉及到了不动产,应当适用涉及不动产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及提起行政诉讼均是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涉及不动产的,没有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