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牛红喜,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栾川县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苏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红喜诉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栾政土(2013)51号关于栾川县三川镇团购房住户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与事实情况不符,院内使用面积并没有超占2米,实际只有40厘米;该处理决定并没有直接送达到原告人手中,而是送到三川镇人民政府,属程序违法;原告人居住的房屋,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是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与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院墙是罗庄村圈好后卖给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的,原告购买房屋在先,第三人征地在后,自己并没有超占长春商贸城的土地;且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自己所作出的栾政土(2013)51号处理决定,是在充分查明事实,并多次对三川镇政府、团购房相关住户以及第三人协调的情况下作出的,三川镇政府与罗庄村签订的购房协议,院内使用面积南北宽为18米,是客观事实,对于多出的2米,应当退回给第三人;三川镇政府属于与罗庄村签订合同的主体,故该处理决定向三川镇政府送达并无错误;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合同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作为国有划拨土地新建房屋未经批准进行买卖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且自己已查明,南北多出2米事实清楚;本次土地边界纠纷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纠纷而启动,本着尊重事实,化解矛盾的宗旨,该处理决定是基于栾川县三川镇团购房住户的情况反映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述称:自己通过公开挂牌竞拍的形式,依法取得的“栾国用(2011)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政府应当予以维持;栾川县三川镇政府家属楼(即三川镇团购房住户)的土地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三川镇政府家属楼的团购住户不仅不改正土地侵占行为的错误,反而采取极端手段阻挠自己施工,在这种背景下,我公司体恤到政府处理此事的难度,不愿意给政府麻烦,同意作出让步,在此前提下被告才作出了该处理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与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就协议的内容及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严格按照县城改造区建筑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布局,按间距不低于18米,保证有道路、休闲绿地。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拍的形式,取得了位于栾川县城城东新区伊禾幼儿园以北、伊水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12日取得“栾国用(2011)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9703.8平方米。第三人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即进行规划设计、房产开发等项目活动,在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勘测、规划设计过程中,发现北邻的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第四排安置家属楼侵占自己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5米,总面积2025平方米约3.04亩土地,建成家属楼院子、围栏和门卫室。第三人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后经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实地勘测测量,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第四排安置家属楼确实侵占了第三人东西约135米、南北约15米计2045.38平方米(3.06亩)的土地,且该家属楼距离围墙实占为20米,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鉴于目前该家属楼已经启用,完全按照规划方案让其拆除不太现实,第三人在政府反复做思想工作的前提下,同意让出南北宽13米,东西长135米,合2.63亩的土地。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栾政土(2013)51号《关于对栾川县三川镇团购房住户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而原告以此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拍的形式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侵占第三人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本照解决实际问题,立足现实的角度,在既保证购房协议中的间距不低于18米,又让第三人同意让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栾政土(2013)5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红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红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审 判 员 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