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薛欢欢与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第三人赵书子、姬秋芹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4)嵩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薛欢欢,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屈朝霞,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被告:嵩

(2014)嵩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薛欢欢,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屈朝霞,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周建伟,所长。

第三人赵书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第三人:姬秋芹,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原告薛欢欢诉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二广高速公路孟津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赵振伟死亡,因该事故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持被告在2009年3月27日和2010年3月20日为赵振伟办理的暂住证为依据,主张对赵振伟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据了解,被告处的暂住证管理系统和电子档案中根本没有赵振伟的任何信息。而且,从2009年开始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统一使用机打卡片等,而第三人提供的暂住证已经统一作废停用。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第三人持有的二份暂住证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赵振伟的暂住证为无效证件,我所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一、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赵振伟的户籍为嵩县纸房乡,不需要办理暂住证,据此,赵振伟的暂住证为无效证件。二、从2009年开始老式暂住证全部停止使用,启用新式暂住证,不存在手写老式暂住证。三、第三人提供的暂住证没有编号和服务出所。四、第三人持有的暂住证比规定的有效期多出了10天。另外,我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的两份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早已过期,原告请求撤销已经过期的暂住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任何实际意义。二、虽然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赵振伟暂住证的档案资料和信息,但这仅是被告内部管理和逐步规范的问题,并非持证人的过错。三、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把暂住证作为证据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交并经过了当庭质证,原告从那时起就应当知道了被告给赵振伟办理了该暂住证,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赵书子、姬秋芹系夫妇双方。2011年2月26日,原告薛欢欢驾车因在二广高速公路孟津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第三人之子赵振伟死亡,第三人因该次交通事故将原告薛欢欢诉至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案件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以持有2009年3月27日和2010年3月20日加盖被告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暂住证为依据,要求原告对赵振伟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嵩县法律援助中心针对第三人持有的两份暂住证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3月7日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为其出具了两份证明(均证明其电脑系统和档案资料中无任何赵振伟的暂住信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暂住管理电子系统和档案中没有赵振伟的任何信息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2009年3月27日和2010年3月20日发放的两份暂住证予以撤销。

另查明: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显示,原告将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嵩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证明均提交到孟津县人民法院,同时显示原告薛欢欢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对赵振伟的暂住证予以核实,后该院到被告处进行调查,被告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2月10日向该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从2009年起在被告处办理的暂住证全为机打卡片,原手写暂住证全部作废)。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薛欢欢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到被告处对赵振伟的暂住证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该院出具了一份证明,故原告薛欢欢至少在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到被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之前就应当知道该暂住证存在这一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为嵩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工作,故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欢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行湘波

审判员  常春晓

审判员  行长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