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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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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模康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武模康,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占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武模康诉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武模康,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占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武模康诉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模康,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汤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模康诉称,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8日作出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占地建厂房,占地面积624平方米,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的土地常年没种,栽上了树木,厂房是原告邻居为扩大经营所建,也没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建厂,作出的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武模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已于2014年10月18日,将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人签收。我局对原告武模康违法占用的土地实际丈量了,当时被告在场。原告武模康所述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武模康作出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模康未经批准于2014年10月占用武口村林地建厂房,占地面积624平方米,建筑面积432平方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原告武模康违法占地实际调查之后,作出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武模康进行处罚,并送达原告。原告武模康一直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合理性一般不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是经过实地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台国土资监(2014)处罚字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武模康。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模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范 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