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春征、赵燕军与台前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王春征,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赵燕军,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波,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国,该单位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王春征,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赵燕军,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波,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春征、赵燕军诉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征、赵燕军,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征、赵燕军诉称,被告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月11日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2014年10月回家才看到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未签收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处罚过高。因此,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王春征、赵燕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王春征、赵燕军进行处罚,是经过严格的审批和调查程序的,并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2013年12月10日对原告政策外生育二孩进行立案审批,2013年12月21日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审批,2013年12月8日委托台前县清水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2013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告字(2013)第7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3、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4、询问笔录;5、台人口征告字(2013)第7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询问笔录、台人口征告字(2013)第7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台人口征告字(2013)第7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之母签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合理性一般不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了相应的询问调查和审批程序,并且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台人口征告字(2013)第7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履行了依法提前告知义务。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由于原告王春征、赵燕军不在家,被告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之母,原告之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代收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征、赵燕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范 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