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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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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农业局种子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4)光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197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世安,男,63岁。 被告潢川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2014)光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197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世安,男,63岁。

被告潢川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被告潢川县农业局种子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周世安,被告潢川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农业局2014年5月5日对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未经品种审定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为由作出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转商处理的种子款1200元整;二、处以罚款1000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

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相关证据,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销售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虽应当办引种手续而未办,但是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种子,而不是被告认定的未经审定的种子。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农业局作出的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②农业生态区域划分表。

被告潢川县农业局辩称:一、原告销售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虽经湖北省审定,但未经相邻省河南省相关部门同意引种,原告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执法处罚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公正、公平、公开,依法行政。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潢川县农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对冯伟的询问笔录;②对王付义的询问笔录;③责令改正通知书;④信阳市种子管理站2014年4月15日通知及河南省农业厅农资市场督导组问题通报;⑤种子入库单、种子销售凭证、整改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等。程序依据:①立案审批表;②查封扣押通知书;③案件处理意见书;④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⑤责令改正通知书;⑥农业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⑦听证笔录;⑧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农业部农办政函(2006)8号文件第十二条。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从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引进已经湖北省审定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在河南省潢川县种子超市进行销售。河南省农业厅农资市场督导组暗访中发现,该种子是未通过河南省种子审定“引种”的品种,属跨区域推广,并将上述情况通报信阳市种子管理部门。2014年5月5日被告潢川县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未经品种审定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为由作出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转商处理的种子款1200元整;二、处以罚款1000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潢川县农业局认定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是未经审定的品种并作出处罚是否合法。经查该号种子是经湖北省审定通过,但在河南省潢川县销售时未经河南省种子审定“引种”推广,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公告后可以在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属于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的解释,原告销售“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违反了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其为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符合该答复意见的解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符合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潢川县农业局对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