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夏炳学,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 原告易建兵,男,汉族,1977年1月1日生。 原告罗正合,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 原告熊加友,男,汉族,1942年3月22日生。 原告李建玲,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该局规划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京阳,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兵,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 原告马俊、夏炳学、易建兵、罗正合、熊加友、李建玲不服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李京阳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俊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明,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延涛、周强,第三人李京阳委托代理人李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向第三人李京阳颁发了建字第4115262013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2013-04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原告诉称,其六户系潢川县交通局金灿小区业主,第三人李京阳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其住户正南侧的潢川县交通局第三运输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顾金灿小区业主的反对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向第三人李京阳颁发了建字第4115262013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2013-04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建设26层、高80米的商住楼,严重影响了六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诉讼期间申请对该房屋日照、采光进行了鉴定,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在建楼按照设计高度建成后影响六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故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上述两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两证,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对重要信息进行了公示和听证,并专门针对六原告的住房特委托了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了日照分析,该公司采用《清华建筑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测算。六原告的住房在大寒日均能满足三小时的日照,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住宅日照间距系数1.30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条文说明5.0.2第六条,属于采用规范内容不当,该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并申请依照2014年8月1日《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证据有:①个人建设工程申报表及申请;②潢川县建设工程估价单;③潢川县规划建设项目规划技术审查意见表;④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⑤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据材料有:①申请表及处理签;②潢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③中标通知书;④土地使用证;⑤资质证书;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⑦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人防批文;⑧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⑩建筑节能施工方案登记备案证明书及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规定。 第三人李京阳述称,我方施工的潢川县第三运输公司家属院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经权威部门测算能够满足六原告住房大寒日三小时的日照。被告向其颁发的两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炳学、马俊、熊加友、易建兵、李建玲、罗正合系潢川县交通局金灿小区3号楼西单元一至六层的业主,2010年取得了该小区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5日位于六原告住房南侧的潢川县交通局第三运输公司的土地挂牌出让,第三人通过竞买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2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按许可的要求责令第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5262013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层数26层,建筑面积24451.31㎡。期间原工程设计单位河南埃德莫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委托了第三方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运用《清华建筑日照分析软件》,采用计算按绘制阴影图及日照等时线图的方法对该建筑进行了测算,该项目能在大寒日满足六原告住房累计三个小时的日照。基于以上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2013-04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第三人开始了施工,六原告认为被告的许可行为将影响到其房屋的采光,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日照分析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征求三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对该项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8月26日,该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的建筑工程在建楼按照设计高度建成后影响六原告住房的日照、采光(大寒日日照时数小于1小时),被告及第三人遂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由于城市建设中规划建设建筑物对已有建筑造成日照遮挡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实,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行为时应在坚持依法规划的前提下,尽可能考虑拟建建筑物对周边已有建筑物的日照造成的影响,使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更具有合理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此类问题,即第三人按被告规划许可行为建房是否能满足北邻六原告的住房在大寒日累计三小时日照(依照该规范5.0.2.1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前,被告及该项目设计方委托第三方利用《清华建筑日照分析软件》作出测算结果,但与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利用日照间距系数的测算结果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要求,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受法院委托在三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即六原告房屋日照、采光受其南侧在建楼的影响。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采用规范内容不当,应依照2014年8月1日新颁布的《建筑日照计算系数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测算,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规定颁布时间在本次委托鉴定之后,鉴定部门使用《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间距系数测算并不违法,只是测算方法不同,故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虽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因主要证据即日照分析结论发生变化,对六原告的住房日照产生影响,低于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间,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李京阳颁发的建字第4115262013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2013-04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370元,由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董德才 审判员 余世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