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功义(曾用名陈恭义),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功连,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陈功义兄弟。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法定代表人余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明岗(曾用名王明刚),男,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礼洲,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功义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明岗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明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王某某、鲍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王某某、鲍某某位于上石桥镇兴农路的房屋四间及后院地皮一并卖给原告。原告向王某某、鲍某某支付13.98万元购房款后,王某某就将房屋、后院和房产证等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占用该房屋9年多。现在原告发现自己所购房屋下的土地被第三人王明岗于2013年11月份办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严格依法调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人,就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错误地办给了第三人王明岗。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明岗所办的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王某某的私房字第00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 2、王明刚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共山证明; 3、2005年3月16日鲍某某与陈恭义房屋买卖协议、鲍某某某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收到购房款收条、王某某缴费票据等。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第三人王明岗向商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局受理申请后,派员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履行了相应程序并书面请示县政府批复。国土局给第三人王明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明岗颁发的(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证程序合法;2、原告与王某某对该土地均无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手续,王某某又不是该土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能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为王明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王明岗已使用的726㎡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并将征收后的7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明岗;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王明岗宗地界址图、房产证等证据材料; 3、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王明岗辩称,1、陈功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有土地使用权,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功义购买王某某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王明岗与王某某之间的争议,王明岗已经提起行政诉讼;4、同意被告意见,办证程序合法;5即便原告购买了房屋也是房屋补偿问题,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第三人王明岗提供上石桥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陈功义与鲍某某(第三人王明岗弟弟王某某的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鲍某某将王某某的私房字第00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陈功义。原告陈功义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 2013年第三人王明岗向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2013年11月15日,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请示,申请将王明岗已使用的726㎡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并将征收后的7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明岗,用途为住宅用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上述请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明岗办理了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时没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且被告及第三人王明岗均承认在办理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将王某某私房字第00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办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第三人王明岗同时还表示王某某上述房屋下的土地本来就是他的。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承认办证有瑕疵,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承认现场勘验人员没有发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是第三人王明岗的,没有对此进行核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案卷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功义购买了王某某的房屋、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至今,被告颁发的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涵盖了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因此陈功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功义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未经批准将第三人王明岗已使用的726㎡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属超越职权,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被告为第三人王明岗办理的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涵盖了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因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办理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明岗办理的商国用(2013)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功顺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