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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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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明岗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王明岩、鲍祥菊、陈功义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4)新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明岗(曾用名王明刚),男,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礼洲,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2014)新行初字23号

原告王明岗(曾用名王明刚),男,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礼洲,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系商城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桂诗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人王明岩,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第三人鲍祥菊,女,5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王明岩妻子。

第三人陈功义(曾用名陈恭义),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功连,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陈功义弟弟。

原告王明岗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王明岩、鲍祥菊、第三人陈功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明岩、鲍祥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在商城县上石桥镇买地建房。房屋建好后,因弟弟王明岩夫妇居住困难,原告将所建部分房屋借给第三人王明岩夫妇居住使用。前不久,原告得知陈功义诉王明岩要求过户房产,才知道王明岩夫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将借住的原告房屋以王明岩的名义办理了私房字第00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称第000193号证)。该房屋从土地购买到办理各项建筑许可手续都是原告,房屋也是原告出资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与第三人王明岩夫妇毫无关系,第三人王明岩夫妇不享有产权。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办在第三人王明岩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00193号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地皮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1990年上石桥镇街道居委会将560㎡的地皮转让给王明刚使用,转让价格4550元;

2、1990年7月8日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的建筑面积为120㎡并载明原批准用地面积为567㎡;

3、商城县上石桥镇1998年7月7日给原告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原告王明岗用地面积为567㎡,并注明要求建成时间为1999年7月7日;

4、2013年11月18日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项下面积为726㎡)、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及土地使用权证;

5、上石桥居委会证明、民事答辩状等证据材料。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商城县房管所为王明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2、王明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与王明岩的房屋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撤销王明岩的房屋所有权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明岗与王明岩在2004年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王明岗又对自己的房屋翻建并重新办证,其对王明岩的领证行为早已知道,即使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意见同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办证档案。该档案包含: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岩,南墙与王明刚共墙,且邻户无异议一栏中加盖有王明刚的私章;2,王明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土地确权证明与权属证明,表明自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归王明岩所有;4,王明岩的村镇建筑许可证;5,王明岩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6,王明岩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表明该证已于2004年5月11日领取,领证人李某;

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刚的私房字第00019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00195号证)办证档案,其中载明北墙与王明岩共墙;

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岗的私房字第00044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00443号证)办证档案。该档案中含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刚的第000195号证原件;

四、被告还提供原告及第三人王明岩房屋的现状照片与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功义答辩意见为请求维持王明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原件、王明刚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共山证明、2005年3月16日鲍祥菊与陈恭义房屋买卖协议、鲍祥菊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收到购房款收条、王明言缴费票据等。

第三人王明岩、鲍祥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岗与第三人王明岩系亲兄弟,第三人王明岩与第三人鲍祥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王明刚、第三人王明岩分别办理了第000195号证和第000193号证。上述两证在办理程序、所附材料、领证人、领证日期上完全一致。而且,王明刚的第000195号证办证档案载明北墙与王明岩共墙;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办证档案载明南墙与王明刚共墙,且王明刚在邻户无异议一栏中加盖了私章。

2005年3月16日第三人鲍祥菊与第三人陈功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第三人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交给第三人陈功义。该房一直由第三人陈功义占有、使用至今。

2012年原告王明岗(原告在此时之前的材料均署名王明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建后,持原第000195号证,去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新的第000443号证。原告当庭承认在办理第000443号证时将第000195号证原件交到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但是表示对第000195号证的办证经过不清楚。原告王明岗主张第000193号证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系其借给第三人王明岩夫妇居住使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功义以其已购买王明岩的房屋且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在其手中,该房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为由,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遂通知陈功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0年原告王明刚在与上石桥镇街道居委会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第000195号证办证档案中王明刚作为产权人加盖的印章、及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档案中王明刚作为相邻权人加盖的印章均为王明刚,但原告表示不能看出系同一印章,是他人加盖也可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案卷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依申请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明岗翻建房屋后,持原房屋的第000195号证,去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新房屋的第000443号证,即证明第000195号证系原告申请办理。原告主张其对第000195号证的办理情况不清楚,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明岗主张第000193号证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系其借给第三人王明岩夫妇居住使用,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000195号证办证档案中显示其房屋北墙与第三人王明岩的房屋共墙,第三人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办证档案中载明南墙与王明刚共墙,且原告王明刚在邻户无异议一栏中盖章予以确认,即表明原告认可第000193号证项下的房屋归第三人王明岩所有,同时亦认可了被告给第三人王明岩办理第000193号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第三人王明岩的第000193号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功顺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