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遂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龙纪山,住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中华,遂平县石寨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龙明,又名龙新明,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明,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龙纪山诉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纪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石寨铺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未填写证号。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龙纪山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龙明系同胞兄弟,1992年分家后,第三人龙明分得老宅房屋。1992年6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1993年4月,原告父母为给原告解决住宅问题,购买本村民组老仓库四间,其所附的土地作为原告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但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宅基地归原告母亲代管。在此期间,第三人龙明以其家庭人口增多,老宅基地小为由,通过与母亲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老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调换。2003年,第三人龙明隐瞒其有一处宅基地的真相,在其原土地使用证未注销的情况下,又申请石寨铺乡人民政府将原告使用的老仓库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石寨铺乡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该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龙明获取该证后,肆意乱为,将原告的四间仓库房屋扒掉在此建了新房。现在第三人龙明在法律上拥有两处宅基地,原告要求其返还一处宅基地,被其无理拒绝,造成原告无处建房居住。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被告遂平县石寨铺乡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为第三人龙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第三人违法拥有两处处宅基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遂平石寨铺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确认该颁证行为无效。 原告龙纪山提供的证据有:1、龙纪山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及出庭证言;3、证人龙某毛书面证言复印件;4、证人龙某华书面证言复印件;5、证人龙某江、李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6、证人龙某印书面证言复印件;7、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8、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9、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辩称:对该颁证行为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龙明述称:该仓库房屋系第三人出资购买,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与妻子周伍妮离婚,老房屋归周伍妮所有,扒掉仓库后建的新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遂平县石寨铺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龙明提供的证据有:1、龙明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2、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纪山和第三人龙明弟兄共三人,龙明系龙纪山的大哥,龙明的二哥叫龙留群。兄弟分家时,龙留群分得其家庭老宅房屋及宅基地,龙明分得1988年村民组划拨的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此后龙明一家在此居住。1992年6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龙明名下。1993年,原告龙纪山父母购买本村民组一处旧仓库与龙纪山一起居住,经村民组同意该处宅基地作为划拨给龙纪山的宅基地。此后,原告龙纪山的父母离婚,其父亲搬离该仓库,龙纪山与其母亲王秀停一起生活。原告龙纪山成年后,与其二哥龙留群一直在外打工,其母亲王秀停与第三人龙明在家生活。2003年,龙明嫌其居住房屋小,向其母亲王秀停提出与龙纪山调换房屋及宅基地,王秀停考虑龙纪山在外打工,尚未结婚,答应了龙明的要求。此后,龙明一家住进了仓库房屋。2003年11月17日,经龙明申请,遂平县石寨铺乡人民政府为龙明颁发了该宗仓库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龙新明,宗地面积为合法面积167平方米,超占面积92平方米。2008年,第三人龙明将仓库房屋扒掉,在宅基地上新建了四间楼房。2014年初,原告龙纪山携带妻子、女儿回家,准备扒掉第三人龙明老房屋建新房,被第三人龙明及家人阻止。2014年6月,原告龙纪山得知第三人龙明拥有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政府无权为单位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颁证过程中未进行调查,在第三人龙明持有的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的情况下,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再次为其颁发另一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造成第三人龙明持有两份土地使用证,占有两处宅基地的违法现象,侵犯了原告龙纪山的合法权益,该颁证行为从开始即无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龙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