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刘广(涛),男,生于1974年11月27日,住上蔡县芦岗乡贾竹园村委贾竹园10985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茂(冒)松,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上蔡县芦岗乡贾竹园村委贾竹园10985号。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涛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茂松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第三人刘冒松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冒松;用地来源:划拨;地址:贾竹园村委12组;地号:569;批准用地机关:村组;土地类型:住宅用地;批准用地时间:1982年;用地面积:259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长宽:18x14.4米;家庭人口:4口;其中合法占地:167;超标准占地92平方米;建筑占地:45平方米;使用证号:2411595号;发证日期:1996年;四至:东至刘国强、西至荒、南至路、北至刘都;用途:宅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3、《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4、《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蔡县芦岗乡贾竹园村第十二组村民。1996年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民组给原告安排一处宅基,该宅基东至刘国强,南至路,西至荒地,北至刘都,依据规定村民组扣除了原告的责任田,2014年春节原告计划翻建房屋时第三人阻止,原告通过代理人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村民组安排给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将该片宅基地使用者的姓名错写为刘冒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上蔡县蔡都镇贾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2014年1月29日上蔡县蔡都镇贾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3、地亩册复印件。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96)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其所在村委核实村组分配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为其发证的,分配登记表上显示有所在村委的意见,乡级政府的审查,土地部门落实,县政府依据其审核意见为其发证并未错误,原告称被告发证错误应由其所在村委出具错误的证明材料,无事实证据,不能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还不满18周岁,该宅基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和父亲离婚时分割的财产,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本院(86)上法民判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级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芦岗乡贾竹园村12组,系是原告和第三人父亲和母亲离婚时,母亲分割的房屋坐落下的土地,该房屋一直有原告和第三人及共同的母亲居住。1996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冒松颁发了上集建(96)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自1986年父母离婚均在争议的土地上居住并结婚生子,其在该村组无其他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父母离婚时,原告和第三人母亲分割房产坐落下的土地,该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及其母亲的共同财产,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未考虑该共同财产的事实,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第三人刘冒松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15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