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王印,男,生于1939年7月15日,住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常庄。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第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邵栓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印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杨富生,第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负责人邵栓柱,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印永胜钢窗厂,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厂厂长;申请人因不服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印永胜钢窗厂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以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称,申请人响应多数居民的要求,决定进行城中村改造,并拟定项目名称为“丰合人家社区”。该项目经申请人逐级申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前期调查、测绘、立项、审查等。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上政(2011)118号关于《蔡河居委会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而被申请人作为城建规划部门明知第三人名下的宗地在“丰合人家社区”之内,却为其颁发了上述许可证。告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与上政(2011)118号文件内容相抵触,还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并未依法登记设立,被申请人未依法通知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与被申请人,并委托被申请人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接到送达通知书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催促其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事实证据:(一)、申请人提供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兴业路中段南侧蔡河居委会旧城改造项目拟出让宗地规划设计的函;3、蔡河居委会丰合人家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住户详图;4、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1)118号文件。(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2存根;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3、王印永胜钢窗厂土地登记、王印房产证登记材料;4、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王印签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6、墙改办收取王印永胜钢窗厂费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7、上蔡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5、复议决定书收件登记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延期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7、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2)15号文件;9、行政复议案件讨论记录;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诉称,一、该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上认定2014年3月14日接到第三人的复议申请,把原告列为第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参加复议,但直到原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被告发给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暗箱操作,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举证、申辩权,该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第三人大刘三组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应不予立案。第三人大刘三组以其名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主错误,被告不应当受理。在原告和大刘三组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予以立案,明显包庇大刘三组。原告和大刘三组曾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均驳回,本身就不具备复议资格,现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持有合法证件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大刘三组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国用(2002)字第2627352号土地使用证;2、城规字(1993)第壹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城规字(1993)第壹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4、(1993)上建规平字第14号建筑许可证;5、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3)105号文件;6、蔡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住户详细图;7、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关于对蔡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报告及请示;8、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建(2011)103号文件;9、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1)118号文件;10、蔡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用地现状图。11、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行终字第25好行政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2、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3、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其为王印永胜钢窗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上蔡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颁发的,且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供了全部的颁证材料。 |